確認借名關係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09年度,23號
TPDV,109,家繼訴,23,2020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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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繼訴字第23號
原 告 黃景坤
黃宜明
黃芬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柏男律師
被 告 黃則揚
黃勉欽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宏杰律師
高鳳英律師
温宏毅律師
被 告 黃鐵達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耀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借名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九
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者,如以否認其法律關 係存在之人為被告,即不生被訴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問題,而 確認之訴,其訴訟性質及目的,僅在就既存之權利狀態或法 律關係之歸屬、存在或成立與否,而對當事人間之爭執以判 決加以澄清而已,既無任何創設效力,亦非就訴訟標的之權 利而為處分,應祇須以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為原 告,並以爭執該法律關係者為被告,其當事人即為適格,並 無合一確定之必要,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827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698號民事判決意旨可稽,本件原告起訴請求 確認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三帳戶(下稱系爭三帳戶)與被繼承 人黃沺禮間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以否認借名關係存在之人為 被告即不生當事人適格欠缺之問題,原告追加黃張彩桂為原 告,與法未合,且未得黃張彩桂之同意,自難認其追加適法 。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 訟事件亦有準用。查原告於108年11月26日起訴請求確認如 系爭三帳戶與被繼承人間有借名關係存在,嗣於109年6月30 日追加請求被告三人應各返還帳戶內資金新臺幣(下同)66 萬元、同年11月17日追加請求自109年7月1日起之遲延利息 ,經核基礎事實同一,故此部分追加合法,先予敘明。至於 原告於109年11月17日另行追加請求確認附表二所示三帳戶 借名關係存在及返還部分款項、並請求函查附表二所示帳戶 開戶資料及45筆現金提款條部分,顯已為另一社會事實,難 認與本訴訟審理範圍有同一性,無從就本訴訟證據資料予以 利用審酌,顯有礙於被告之防禦權,亦徒使訴訟之終結延滯 ,自不應准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其該部分追加之訴。三、再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 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 ,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有最高法院42年台 上字第1031號民事判決意旨可稽。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三帳戶 內資金為被繼承人所有而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屬遺產之一部, 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就本件自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黃沺禮於民國106年10月1日死 亡,被告三人為被繼承人與其配偶所育之子女、原告則為被 繼承人與第三人所育之子女,茲被告三人名下系爭三帳戶實 際擁有者為被繼承人,蓋三帳戶帳號接近,可能是同日或相 近時間開戶,且開戶銀行地點與被告三人無地緣關係,且被 告所留聯絡方式均為被繼承人公司之地址、電話,臨櫃現金 存提款單與匯款單、他行匯入之取款條均係被繼承人親筆書 寫、或由被繼承人在存摺內頁書寫記帳,系爭三帳戶又常出 現同日進出金額相近之匯款往來,且系爭三帳戶之現金臨櫃 存提款,均係由被繼承人親信員工進行等情可茲證明,爰起 訴請求確認系爭三帳戶自開戶日起至106年10月1日止,與被 繼承人間有借名關係存在,及被告三人應各返還66萬元及利 息予全體繼承人,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三帳戶 自開戶日起至106年10月1日止與被繼承人有借名關係存在。 ㈡被告應分別給付66萬元及自109年7月1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予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否認借名關係存在,原告未舉證被告與 被繼承人間有借名之合意,系爭三帳戶開戶時均由被告存入 自有資金,被告三人嗣委任被繼承人協助理財而將帳戶交由



被繼承人管理使用,故原告所稱由被繼承人書寫提匯款單等 情屬被繼承人協助理財而使用帳戶之當然結果,尚不得以此 論有借名關係存在,況原告前曾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提出檢 舉,經該局調查結果並無借名、贈與或其他逃漏稅等情,自 難認有借名關係存在,原告黃景坤嗣又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北地檢)提起侵占之告訴,然亦經該署以108年 度偵續字第294號不起訴處分、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 09年度上聲議字第1942號處分駁回之,顯見原告本件起訴純 屬臆測之詞,請駁回其訴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起 訴請求確認系爭三帳戶為被繼承人借名使用,自應由原告就 此法律關係之存在負舉證責任,且原告如未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縱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舉 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原告主張系爭三帳戶為被繼承人所有而與被告間屬借名關係 ,被告則否認之,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而原告主張系 爭三帳戶為被繼承人借名使用,無非係以系爭帳戶之存摺、 印章係由被繼承人保管使用為憑,惟查原告黃景坤另案起訴 主張被繼承人向伊借款,伊遂將帳戶、存摺交付被繼承人, 由被繼承人自行持存摺、印章自帳戶內支取款項,並於該案 準備程序中明確表示,就算被繼承人持有帳戶及印鑑,不能 代表帳戶即為被繼承人借名使用、亦無法代表帳戶內資金為 被繼承人所有等情,有本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36號返還借 款事件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12頁),同此,自不 能單以系爭三帳戶之存摺、印章係由被繼承人保管使用,即 認定系爭三帳戶係被繼承人借名使用。
 ㈢況查,本件原告前曾向國稅局檢舉被繼承人有使用系爭三帳 戶為人頭帳戶之情事,經該局查核後認無實據而結案在案( 見本院108年度重家繼訴字卷一第315、339頁,本院卷一第1 27至133、209頁),原告黃景坤又另向臺北地檢提起侵占等 告訴,亦經該署不起訴處分、嗣經再議駁回在案(見本院卷 一第211至224頁)。而原告於本院庭詢自國稅局檢舉後至今 有無任何新事證可證明借名關係存在時,僅表示請求傳訊證 人李雪英李秀梅黃淑娟(見本院卷一第176頁),待證



事實為系爭三帳戶開戶及交易均為被繼承人所為云云,惟被 告並不爭執存摺、印鑑由被繼承人保管使用(見本院卷一第 71頁),而原告亦自承不能以存摺、印鑑由被繼承人保管即 認定借名關係存在,業如前述,自難認證人有傳喚之必要; 原告雖又稱證人可證明被繼承人有使用人頭帳戶之慣行云云 ,惟亦無以由被繼承人是否曾使用人頭帳戶,即遽行推論本 件系爭三帳戶是否為人頭帳戶,其聲請傳喚證人自無必要。 原告雖另主張被告答辯不實,請求調查被告開戶時所存入相 關票據之資金來源云云,惟原告既起訴主張系爭三帳戶由被 繼承人使用,本應就此對其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不 為舉證,反要求被告自行舉證系爭三帳戶非被繼承人借名使 用,自與法未合,至於原告請求調查被告開戶資金、調取黃 鐵達出入境部分,顯屬摸索證明,亦無調查之必要。 ㈣綜上,依首揭最高法院見解,原告既不能就其主張之事實為 舉證,縱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舉證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是本件原告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判決如主文。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莉苓

法 官 潘英芳

法 官 魏小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附表一
編號 姓名 銀行 帳號 1 黃則揚 陽信銀行南景分行 000-00-000000-0 2 黃勉欽 000-00-000000-0 3 黃鐵達 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銀行 帳號 1 黃則揚 第一銀行萬華分行 000-00-00000-0 2 黃勉欽 國泰世華世貿分行 000-00-000000-0 3 黃鐵達 華南銀行萬華分行 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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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