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小上字,109年度,1號
TPDV,109,家小上,1,2020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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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孫振富
被 上訴人 孫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6
月16日本院108 年度家繼小字第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 次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 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 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 訴訟事件亦有準用。至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依同法第436 條之25規定,上訴狀 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占有使用 公同共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2-1樓之 套房1 間(下稱系爭建物),就超過其應繼分比例應對其他 共有人負不當得利返還義務,原審判決違背最高法院104 年 台上字第531 號判決意旨等語,核其上訴意旨既以原審判決 違背最高法院判例為由,堪認其對於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情 事,已有具體之指摘,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為已具 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意旨略以:系爭建物為兩造、訴外人孫振貴、孫琬淑、 孫培蓉孫良蕙公同共有,被上訴人自民國107 年2 月2 日 起108 年8 月31日間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占有使用系爭建 物,受有不當得利277,926元,應返還上訴人46,321元,就 超過其應繼分比例應對其他共有人負不當得利返還義務,原 審判決違背最高法院104 年台上字第531 號判決意旨。為此 ,爰提起本件上訴等語。並聲明:(一)原裁定廢棄。(二 )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為公



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部分繼承人未經他繼承 人同意而占有繼承之公同共有不動產,構成不當得利,其債 權仍屬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最高法院104 台上字第212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繼承人之應繼分(潛在應有部分), 與分別共有之應有部分,本質上並不相同;縱繼承債權之給 付係屬事實上可分,但因繼承人對於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而 成為法律上不可分,故繼承人之一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其 依應繼分比例獨自享有之部分債權,在實體上並無理由(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11月16日民事類提案第12號審 查意見結論參照)。準此,在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前,縱使允 許公同共有人之一人得單獨向第三人請求不當得利,該公同 共有人亦僅得向第三人請求返還予全體公同共有人,不得主 張第三人對其單獨給付;否則,無異使公同共有人得在公同 共有關係消滅前,將原不存在於特定標的、公同共有之應繼 分,質變為存在於特定標的、分別共有之應有部分,混淆公 同共有與分別共有之基本定義。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為兩造、訴外人孫振貴、孫琬淑 、孫培蓉孫良蕙公同共有,被上訴人自107 年2 月2 日起 108 年8 月31日間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占有使用系爭建物 ,受有不當得利277,926元,應返還上訴人46,321元,就超 過其應繼分比例應對其他共有人負不當得利返還義務,原審 判決違背最高法院104 年台上字第531 號判決意旨等語,固 據提出108 年8 月2 日郵局存證信函、租金行情表、土地及 建物所有權狀、系爭建物照片、手繪圖(見北小卷第9 至17 頁)、繼承系統表暨戶籍謄本(見原審卷第19至29頁)、10 8 年2 月22日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見卷第31頁)、土地及建 物謄本(見原審卷第85至87頁)、系爭建物平面圖(見原審 卷第91頁)、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見原審卷第91頁)為憑。 然查,系爭建物為被繼承人孫利銳所遺之遺產,現為兩造、 訴外人孫振貴、孫琬淑、孫培蓉孫良蕙公同共有,而在公 同共有關係消滅前,縱使允許公同共有人之一人得單獨向第 三人請求不當得利,該公同共有人亦僅得向第三人請求返還 予全體公同共有人,不得主張第三人對其單獨給付等情,業 如前述,茲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其單獨給付,依上訴意旨 足認其上訴顯無理由,本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之。 從而,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 條之32第 1 項、第436 條之19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莉苓
法 官 蔡鎮宇
法 官 溫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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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