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婚字第323號
原 告 林雪珍 現於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宏泰間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家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 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 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離婚等,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09年12月2日通知限期5日內補繳,該通知於同年月8日送達 ,其至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收費答詢表在卷可稽 ,原告既未繳費,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莉苓
法 官 潘英芳
法 官 魏小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