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婚字第159號
原 告 楊振偉
訴訟代理人 陳逸如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韋李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七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原告請求判決 離婚,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規 定,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略以:民國92年間,伊聽從友人建議,透過婚友社 前往大陸地區認識被告,短暫交往一週後,與被告在大陸地 區登記結婚,後聽從婚友社之指示,持結婚證回臺灣辦理結 婚登記、等待被告來臺灣,然被告於約定之日並未入境,而 婚友社事後人去樓空,從此無被告音訊,爰請求法院依民法 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或第2項規定准予兩造離婚,有戶籍謄 本、結婚登記申請書、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被告入出境資 料等件在卷可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按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 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 念上之重大差異,事實上已經聚少離多,雙方誠摰互信之感 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 復,雙方共同生活之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而其事由之發 生,依一般社會感情,尚難認為應完全歸責於夫妻之一方時 ,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以准許夫妻雙方為離婚之請求,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 形式,反而會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 限制。審酌兩造婚後被告從未來臺,分居已久,婚姻名存實 亡,堪認兩造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上開說明 ,原告訴請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雖併主張依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 狀態中為離婚原因,然兩造間既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原告已表明就所主張離婚之事由請求擇一判決,就此部分 即無庸再加審認,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莉苓
法 官 潘英芳
法 官 魏小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