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740號
聲 請 人 沈家睿
相 對 人 吳剛志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參佰柒拾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108年度訴 字第5514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被 告負擔。
二、經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 37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