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644號
聲 請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亮溪
相 對 人 G-ALANTIC ENTERPRISE CO., LTD.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豪麟
相 對 人 宥展科技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王蕎語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存字第818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6期新臺幣120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 請人前遵鈞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134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 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6期新臺幣 120萬元為擔保,並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存字第818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 、印鑑證明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予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 回本件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同意書 、印鑑證明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存字第818號卷宗,經核於 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郭志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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