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519號
聲 請 人 杜經田
相 對 人 杜色楨
杜世登
杜玟靜
杜蓮色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萬柒仟捌佰玖拾伍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前經本院107年度訴字 第1862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三分之二, 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 法院(下稱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809號判決確定,並諭 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 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是以本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聲請 人負擔三分之一,餘三分之二由相對人負擔。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 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因本件前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862號 分割共有物事件審理時,由法官分別函請2家不動產鑑定業 者為估價,用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復經高等法院108年度 上字第809號分割共有物事件109年2月21日準備程序期日法 官當庭諭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626,890 元(參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809號卷第125頁),故上開 鑑定費用均屬進行訴訟必要費用,列入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 聲請事件計算。
四、本件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包括:第一審裁判費56,737元
,鑑定費35,000元及第二審裁判費85,105元,合計176,842 元;嗣經相對人提出鑑定費用收據影本,其已支出之訴訟費 用為第一審鑑定費60,000元。是以本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 ,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三分之一,即58,947元應由聲請 人負擔【計算式:176842×1/3=58947,元以下四捨五入】, 餘三分之二即117,895元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已支出訴訟 費用三分之一,即20,000元應由聲請人負擔【計算式:6000 0×1/3=20000】,餘三分之二即40,000元由相對人負擔。兩 造於各自應賠償他造之金額經抵銷後,相對人尚應賠償聲請 人97,895元【計算式:000000000000=97895】。是以,本件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訴訟費用確定為97,895元,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