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505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相 對 人 柯凱源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一O九年度存字第一三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肆萬玖仟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113 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49,000元,並 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109年度存字第139號 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予 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返 還本件提存物。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同意書及 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苗栗地院109年度 存字第139號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