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9年度,1491號
TPDV,109,司聲,1491,2020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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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491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法定代理人 黃景茂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謝吳雪蕙徐茂雄鴻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謝吳雪蕙徐茂雄、鴻固營 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固營造公司)間侵權損害賠償事件 ,業經本院108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4號判決確定,聲請人支 出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536,259元,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 或影本及釋明費用之證書,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是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當事人應依前開規 定提出費用計算書、繕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乃當事人聲 請之程式,如前述文書未提出者,經限期命補正仍未提出, 其聲請即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三、查本件聲請人起訴主張其受讓如本院108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 4號判決附表所示原權利人對相對人鴻固營造公司、謝吳雪 蕙、徐茂雄及其他被告26人等之損害賠償債權、請求連帶賠 償。其中部分,經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6日以103年度重訴字 第1303號判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因兩造均未上訴已告確 定。另其中部分,本院乃於105年9月21日以103年度重訴字 第1303號裁定將該等部分駁回。聲請人對前開裁定不服、提 起抗告,前開裁定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抗字第1904號 裁定全部廢棄,經再抗告,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抗字第813 號就再抗告部分全部廢棄,廢棄部分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 6年度抗更㈠字第63號裁定部分廢棄發回本院,其餘部分則駁 回抗告,鴻固營造公司不服、提出再抗告,仍經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抗字第826號裁定駁回再抗告而告確定。嗣發回部分 ,經本院108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4號判決確定。聲請人即向 本院聲請本件確定訴訟費額,核其聲請狀僅主張其已支出1, 536,259元,但未依上開法律規定提出依確定裁判所示訴訟 費用負擔之比例所計算之訴訟費用計算書及交付他造之計算



書繕本。且本件依歷次裁判決主文所示,當事人應分擔訴訟 費用,聲請人未提出前開計算書及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 致本院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命他造即相對 人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本 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並使相對人就聲請人書狀表示意 見。本院於109年11月2日通知聲請人補正上開事項,聲請人 仍陳稱其前聲請狀以提出如附件,然查其上僅記載:「項目 :民事訴訟費用、金額1,536,259、單據:自行收納款項收 據1張」,並無依裁判所命當事人應分擔訴訟費用比例之相 關計算,非得以供法院送達相對人俾使其得據以陳述意見, 是難認屬已依上開法律規定製作費用計算書,與未依法補正 同視。從而,本件聲請之程式既有欠缺,於法尚有未合,應 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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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鴻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