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9年度,1480號
TPDV,109,司聲,1480,20201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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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480號
聲 請 人 趙伯奢


相 對 人 蔡裕雄 原籍設臺北市○○○路0段00巷0○0號

蔡裕安 原籍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2

蔡裕楨 原籍設臺北市○○○路0段00巷0弄0號
4樓(遷出國外)
蔡慈恩 原籍設臺北市○○路0巷00號8樓

楊慧芬 原籍設同上

葉蔡志津 原籍設臺北市○○街00巷0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聲請費用新臺幣6,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相對人遷出國外,致無法郵寄 存證信函予相對人,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 出存證信函、土地買賣契約書、除戶戶籍謄本影本等件為證 。查本件相對人蔡裕雄已於民國107年1月4日出境,蔡裕安 已於102年12月20日出境,蔡裕楨已於103年11月11日出境, 蔡慈恩已於105年2月9日出境,蔡楊慧芬已於105年2月9日出 境,葉蔡志津已於108年1月29日出境,迄今仍無入境紀錄, 且均經戶政機關逕為遷出登記,有內政部移民署函附入出國 日期紀錄及聲請人所提相對人除戶戶及謄本在卷可稽。是聲 請人非因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洵堪認定。從 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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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