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9年度,1243號
TPDV,109,司聲,1243,20201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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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243號
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善忠
代 理 人 蔣惠玲
相 對 人 理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衣治凡
相 對 人 蕭世光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O五年度存字第一六二九O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佰柒拾伍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 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 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 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 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 人前遵鈞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224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 扣押,曾提存新臺幣3,750,000元,並以鈞院105年度存字第 1629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 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定20 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 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本院 民事執行處准予撤回函及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影 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6290號、105年度司 執全字第995號、106年度司執助字第316號及105年度司聲字 第629號事件卷宗,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 ,且詎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按諸上開說明,聲



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 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經核於法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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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理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