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9年度,2245號
TPDV,109,司繼,2245,2020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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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繼字第2245號
聲 請 人 AMY HSIUNG
住000 Myrtle Ave#0000,Brooklyn,NY 00000
DAVID HSIUNG
住00 Edgefield Drive Morris Plain s,NJ 00000
上 二 人
非訟代理人 熊怡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而關於遺產之繼承人,依同法第1138條規定,除配偶外, 依下列順序定之,即:(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均係被繼承人熊智中之子女, 被繼承人於民國109年5月28日死亡,聲請人等自願拋棄繼承 權,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除戶戶籍謄本、死亡證明、 出生證明、繼承系統表、經我國駐外單位驗證之拋棄繼承聲 明書及授權書等為證。然經本院發函請聲請人釋明何時知悉 被繼承人死亡之消息、是否參加被繼承人之喪禮,聲請人等 來文表示,因聲請人二人自出生即在美國居住,不諳中華民 國法律,又因紐約冠病毒疫情嚴重,中華民國駐紐約辦事 處數度關館採線上預約制辦理相關業務,所有業務辦理時間 因此延誤,被繼承人及其父母於一個月內相繼因新冠病毒肺 炎去世,處理後事繁瑣,故由紐約辦事處人員協助完承繼承 權拋棄之相關手續,喪禮部分,因新冠病毒疫情,故採電腦 線上參加等語,有呈報狀在卷可參。按首揭法條所謂「知悉 其得繼承之時起」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民法第 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而言,非謂尚須知悉有無繼承之 遺產,且不因聲請人不知法律或對法律之誤解,而影響法律 規定所發生之效力。依聲請人提出之被繼承人死亡證明文件 記載,被繼承人因新冠肺炎於109年5月28日在美國之醫院死 亡,而聲請人自承居住於美國,被繼承人死亡後處理被繼承 人之後事,並參加被繼承人之線上喪禮,是被繼承人死亡時 ,聲請人二人即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消息,而聲請人二人



為被繼承人之子女,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故知悉被繼承人 死亡之時即知悉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聲請人等既已於10 9年5月28日知悉被繼承人熊智中死亡且成為其繼承人,理應 於109年8月28日前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始為合法,其等遲至 109年11月10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見聲請狀上本院 收狀日期戳記),顯已逾3個月之期限,其等聲請於法不合 ,均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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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