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繼字第2067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周榆修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朱文聰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此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 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 之謂,如確有繼承人存在,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最高 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朱文聰為聲請人輔導服務之獨 居長者,於民國109年5月22日委託聲請人保管財產,並於10 9年9月27日死亡,留有遺產,為處理其所留遺產,爰聲請選 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固據提出被繼承人除戶資料、親屬戶籍謄 本、臺北市政府亡故獨居長者遺物清點清冊、臺北市政府社 會局救助科平宅個案財物管理委託書、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 。惟查,依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資料所載,被繼承人無子女、 父母之戶籍資料,而被繼承人尚有一兄朱兆祥於64年7月1日 遷出新加坡,但查無朱兆祥之死亡相關資料,又朱兆祥雖為 民國3年出生,然不論國內外人瑞達106歲以上存活者仍有之 ,尚難率斷其已死亡,縱認朱兆祥遷出國外後失蹤,但既未 受死亡宣告前,仍無從認定朱兆祥之死亡時間,是在無朱兆 祥死亡之相關證明文件前,朱兆祥即為被繼承人適法之繼承 人。從而,被繼承人朱文聰既尚有繼承人朱兆祥,即不符合 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遽為聲請選 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