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9年度,1959號
TPDV,109,司繼,1959,2020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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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繼字第1959號
109年度司繼字第1798號
聲 請 人 安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志尚
非訟代理人 莊哲彥
聲 請 人 永豐金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哲弘
非訟代理人 張傳欣
關 係 人 蔡育霖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褚定義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蔡育霖律師為被繼承人褚定義(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民國109年6月4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准對被繼承人褚定義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被繼承人褚定義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1年內承認繼承;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褚定義死亡之日起3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褚定義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褚定義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 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永豐金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為被繼 承人褚定義之債權人,而聲請人安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為被繼承人生前出售之房地提供履約保證,買受人已交付買 賣價金,惟被繼承人於民國109年6月4日死亡,繼承人均已 拋棄繼承或死亡,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且其親屬會議



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為保障聲請人之權益,爰依 法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二人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債權憑證、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專戶資 金控管表、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 9年度司繼字第1267、1327號案卷查核無誤,堪信其主張為 真實。經核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爰選任蔡育 霖律師(業徵得同意)為被繼承人褚定義之遺產管理人,並 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又遺產管理人待本案 確定後,尚須依民法第1179條之規定,進行對被繼承人之債 權人、受遺贈人公示催告之程序,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附註:本院於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日起20日內,依法將裁定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聲請人可自行至司法院網站查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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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豐金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