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23141號
聲 請 人 趙胤玄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曹郡鑗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8年12月13 日簽發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金額新 臺幣528,000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 09年6月1日,詎於108年12月31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 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 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2日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6 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票據法第124條並為本票 所準用。是以,記載到期日之本票,執票人應於到期日屆至 後,始得向發票人為付款之提示,以行使其票據上之權利。 倘未到期而為付款之提示,即不生提示之效力,票據債務人 得拒絕支付。查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109年6月1日,聲請人 主張於108年12月31日提示系爭本票,核屬到期日前提示, 不生提示效力,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顏志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