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9年度,22771號
TPDV,109,司票,22771,202012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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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22771號
聲 請 人 聯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苗豐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慧婷喜福通訊行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商號為發票行為並 於本票發票人欄上為蓋章者,實際上係由商號負責人或其代 理人為之,故該商號及負責人為一權利主體,就簽發之本票 負發票人責任,若商號之負責人嗣後變更為他人,係為另一 權利主體,兩者主體不同,自不應由後一主體負票據責任(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 研討結論參照)。蓋獨資商號雖經商業登記,然於法律上並 無獨立人格,其行為仍應歸屬於其負責人,合先敘明。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執有相對人及謝同鎬(原名謝寶國)於民國 105年4月20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惟依聲請人提出之本票所示,發票人欄位上係蓋有「喜福通 訊行」、「謝寶國」大小章及有謝寶國之簽名,可知喜福通 訊行簽發本票時係由當時之負責人謝寶國為之,票據責任應 歸屬於謝寶國。現喜福通訊行之負責人已變更為李慧婷,李 慧婷並非本票發票人,與本件本票票據責任無涉,是聲請人 以其為發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顏志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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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