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22706號
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善忠
非訟代理人 王舒薇
相 對 人 圓生康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順鴻
相 對 人 卓順鴻
劉瀞璘
黃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其中各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2紙,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如附表所示計算,並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金額外 ,其餘金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就如附 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 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
附表: 109年度司票字第22706號 編號 票面金額(新臺幣) 請求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提示日 利息起算日 年息 (%) 1 8,450,000元 4,119,892元 109年2月14日 109年11月24日 109年12月7日 109年11月24日 2.65 1,029,975元 109年11月24日 2.65 2,339,946元 109年11月26日 1.45 2 2,000,000元 1,682,779元 109年7月3日 109年11月7日 109年12月7日 109年11月7日 5 186,975元 109年1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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