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9年度,22653號
TPDV,109,司票,22653,2020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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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22653號
聲 請 人 陳宜鋒

相 對 人 吳慧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5年4月8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1,000,000元,利 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5年4月8日,詎於 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 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9.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二、按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如 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97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所執本票並未約定利息,亦 未載明遲延利息利率,僅得請求自到期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是聲請人請求超過年息6%之利息部分無請求權 ,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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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