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21917號
聲 請 人 黃麗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北之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對本票裁定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北之都保全股份有限 公司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500,000元,到期日民 國109年9月3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到期 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應以其執有係有效本票為限,本件聲請人所執有之本票既 未依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記載發票年、月、日,依同 法第11條第1項本文規定,此項票據應屬無效,聲請人聲請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不應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顏志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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