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21812號
聲 請 人 賴泓銓
相 對 人 高淮稑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就票據號碼CH0000000之本票強制執行聲請應予駁回。 理 由
一、按本票應記載一定之金額。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定有 明文。又按票據上記載金額之文字與號碼不符時,以文字為 準。同法第7條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執有相對人簽發票據號碼CH0000000之本票 一紙,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為由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查該 本票記載金額為「新臺幣肆萬伍整」、「NT$40,000-」,其 金額記載並不一致,應以文字記載為準,惟文字記載「新臺 幣肆萬伍整」並非確定之金額,無從認定正確之票面金額, 其必要記載事項顯有欠缺,應為無效之本票,故其聲請於法 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