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拍字第399號
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善忠
代 理 人 蔣惠玲
相 對 人 陳義文
陳義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陳惠美於民國103年4月7日,以 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之債務 ,設定新臺幣(下同)1608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 權確定期日為133年4月6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 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案外人陳惠美向聲請人借用 2140萬元,約定分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 為到期。詎案外人陳惠美於108年8月10日死亡,由其繼承人 陳鄭罕為繼承登記。109年5月25日陳鄭罕死亡,由其子即相 對人繼承。109年9月9日起即未能履行,依約應清償全部積 欠債務,計尚欠本金12,842,41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 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個人房貸借款契約書、 房貸增補契約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公告及放款帳卡等 件為證。本院依聲請人所提證據為形式上審查,可認其債權 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又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就本件 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揆諸 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 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