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拍字第381號
聲 請 人 蘇志宗
相 對 人 黃玉民
蘇宜姍
鄭宇廷
黃玉宇
黃玉成
黃玉文
黃陳芍
黃棟杉
黃豐田
林佳鈺
黃琨荃
關 係 人 黃棟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3年7月2日以 附表所示不動產,為擔保關係人黃棟榮對聲請人所負借款、 票據等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900萬元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予聲請人,經登記在案。又關係人黃棟榮向聲請人 借款1,000萬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所簽發之支票亦 因存款不足遭退票,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並提出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貸契 約書、匯款明細資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三、本院於109年11月12日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就本件聲請陳述 意見,渠等迄未陳述。是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 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關係人如就聲請 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