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拍字第351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代 理 人 林哲新
相 對 人 謝秉翰
關 係 人 李峻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次按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 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亦為同法第867條所明定。故抵押 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債權人 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 民法第881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李峻鋠於民國108年4月24日,以 附表所示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設定 新臺幣(下同)1,572萬元及71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 請人,經登記在案。嗣附表所示不動產輾轉移轉登記,於10 9年9月2日移轉登記予現所有人即相對人謝秉翰。又李峻鋠 向於108年4月26日聲請人借款1,310萬元及58萬3,734元。詎 上開債務分別自109年4月26日及109年5月26日起即未依約繳 款,應即清償尚欠之本金合計1365萬8,889元及約定之利息 、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貸款契約、 催告函及信封等件影本為證。本院於109年11月12日(發文 日期)通知關係人及相對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 見,然渠等均未陳述。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