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家聲字,109年度,68號
TPDV,109,司家聲,68,2020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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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家聲字第68號
聲 請 人 郭佳玟



相 對 人 陳平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0,0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另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 其最高額,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466 條之3 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與聲請人間離婚等事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婚字 第235號判決相對人敗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 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家上字第8號判決 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經最高法院以10 9年度台上字第1989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第三審訴訟費用 由相對人負擔。
三、另聲請人就該訴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經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聲字第2245號民事裁定,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 核定為20,000元,此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查閱屬實,是依前 揭規定,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0,0 00元,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正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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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