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家他字,109年度,36號
TPDV,109,司家他,36,2020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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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家他字第36號
原 告 曹峻瑋

被 告 曹名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曹名儀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
存在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曹名儀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第114 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前向本院對被告曹名儀提起確 認親子關係不存在訴訟,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 108年度家救字第8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嗣該案經本 院108年度親字第32號判決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及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上開事件已於109年10月26日確定,經本院調 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曹名儀之 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應暫免繳交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3,00 0元,應由被告曹名儀向本院繳納,並加計自本裁定送達翌 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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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