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9年度,146號
TPDV,109,司執消債更,146,20201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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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何昕蘭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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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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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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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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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00000000
送達代收人 王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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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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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00000000
送達代收人 翁于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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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受附件二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 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 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



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 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 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13號 裁定於民國109年8月14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 任職於香港商佳特透析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8 年8迄109年8月,薪資總計為新臺幣(下同)675,250元,每月 平均收入為51,943元,有香港商佳特透析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台灣分公司薪資明細度薪資入帳存摺明細在卷足憑。又於裁 定開始更生之日即109年8月14日之存款,名下合作金庫銀行 北中和分行(帳號:3546872312246)之餘額為17,354元; 於台新銀行永和分行(帳號:2049-10-0015068-6)之餘額 為6元;於華南銀行福和分行(帳號:182-20-040687-1)之 餘額為66元;於新光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569-50-116667 -0)之餘額為0元;於中和郵局(帳號:03117100562470) 之餘額為24元,總計存款為17,450元。又依109年6月14日中 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 查詢結果表,債務人於國泰人壽、富邦人壽有投保,經函詢 保險公司結果,債務人於富邦人壽之解約金為0元,於國泰 人壽並非保戶,有富邦人壽陳報狀、國泰人壽109年9月28日 國壽字第1090091484號函在卷可稽。另查債務人無投資股票 、基金或期貨等金融商品,有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出具集保 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表、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投資人於各專 戶無資料明細、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件為 證(見109年消債更字第213號卷第225頁至第233頁)。其名 下所有車牌號碼FD5-586號、J6V-526號普通重型機車分別為 89年、94年發照,已逾20年、15年,堪認已無殘值,此外, 債務人無其他財產,有106、107、108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條件為自法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後之次月15日為第1 期首繳日,以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5,118元,合計共清償6 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368,496元,清償成數55.86%(計算 式:5,118×72=368,496;368,496÷659,607=55.86%),並於 每期當月15日或之前付款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 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予各金融機構債權人,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
三、次查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經轉知各債權人,全體債權人均 遵期表示不同意,不符消債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之可決條 件,惟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其更生條 件實已盡力清償,理由如下:




(一)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368,496元,高於 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可 處分所得63,408元【(45,142-42,500)×24=63,408】;另 其名下僅有存款17,450元,堪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 人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 可得受償之總額。
(二)債務人現居住於新北市新店區,其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 月必要支出18,600元,其所列個人支出即為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規定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及第4項所計算之標準 (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5,500元之1.2倍數額即18, 600元),並無奢侈浪費之情事。又債務人須扶養未成年子 女韓○潔,與前夫平均分擔扶養費,每月支出9,300元;何○ 恩部分,因債務人配偶何潔生目前於財團法人臺北市基督教 興隆教會從事打掃清潔工作,每月收入僅4,000元,有該教 會出具領款憑據2紙為證,堪認債務人主張何○恩部分由其獨 立負擔扶養費18,600元為可採,扶養費之支出均與本院109 年消債更字第213號裁定認定相同,並無奢侈浪費情事。(三)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理由略以:清償成數過低、部分項 目支出過高云云,惟查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並非認可更生方 案之唯一標準,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 能力提出清償方案,非僅以債務人清償之成數以為論據,債 務人每月收入約為51,943元,扣除必要支出46,500元,每月 餘額為5,443元,加計存款17,450元分72期攤還,債務人提 出5,118元用以清償債務,已逾每月餘額之九成(計算式:5 ,443元×0.9+17,450元×0.9÷72=5,117元),債務人所提之更 生方案已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1之規定,足認債務人已盡 力清償。又消債條例之訂定,係為使不幸陷於經濟上困境之 消費者,有重建復甦之機會,且本件債務人名下並無有價值 之財產,倘遽予轉入清算程序,對各債權人實為不利。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足認債務 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 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 該更生方案。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 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劉家聲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更生方案內容單位:新臺幣元 1、自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後之次月起,每1個月為1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每期清償5,118元,共清償72期,合計6年。債權人分配金額如第貳欄清償分配表每期可分配金額欄位所示。 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金額:659,607元;本金:636,693元。 3、清償總金額:368,496元。 4、總清償比例:55.86﹪;本金清償比例:57.87%。 5、清償方式:按期付款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予各金融機構債權人,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貳、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可分配金額 1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86,063 43.37% 2,220 2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42,077 36.7% 1,878 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1,467 19.93% 1,020 合計 659,607 100% 5,118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四、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七、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八、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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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香港商佳特透析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香港商佳特透析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佳特透析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