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催字第1807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趙至偉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本票之人為公示催告。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
附表: 109年度司催字第1807號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筠泰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張美容、張美容、夏安理 83年6月20日 未登載 5,000,000元 利息自發票日起算,其中票載金額百分之百依本行基本放款利率7.9%加碼年息2.6%計算(目前為年息10.5%)按月付息。
附記:
一、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至 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二、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自行檢附 本裁定影本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具狀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三、申報權利期間請參照主文第四項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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