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2268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許富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壹佰肆拾壹元,
及其中新臺幣貳拾陸萬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起
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及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第一項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
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顏志妃
附件:
一、查案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業奉行政院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98年8月11日金管銀票字第09840006080號函核准
於98年9月1日將信用卡應收帳款債權業務移轉於聲請人,合
先敘明。
二、債務人許富華於98年11月間向案外人申請信用卡,經案外人
核發信用卡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
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
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利息及違約金。
三、債務人迄99年2月底尚積欠聲請人267,141元整未為清償(含
年費、掛失費、代償金額、手續費、消費款、預借現金、尚
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及已到期之利息及違約金),雖經聲請
人屢次催討,仍不還款,為此確有必要督促其給付上述積欠
之金額及其中代償費、消費款、預借現金、尚欠之分期付款
總餘額之部份,計新臺幣260,000元自99年3月21日起至104
年8月31日止,按年利15%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
四、前項所述已到期之利息及違約金之部分,為債務人自98年11
月29日起至99年3月20日止,按信用卡約定條款規定,加計
已到期之利息7141元及已到期之違約金0元。
五、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
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督
促其履行兼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實感德便。
謹 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