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2183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馮竣嗣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肆佰柒拾捌元,
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萬捌仟陸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
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第一項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
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顏志妃
附件:
(一)、緣債務人與債權人訂立信用卡契約,並持有債權人
所發行之國際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簽帳消費共
積欠信用卡款項216478元整,自最後一次消費繳款日,民國
109年11月9日迄未清償。案經債權人數次通知其前來履行,
未獲全數清償,故債務人顯有故意違約之實,確有督促其履
行之必要。
(二)、依前簽訂之契約第十五條之規定:各筆循環信用之
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
款入帳日起,以年息百分之十五按日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
日止﹝元以下四捨五入﹞。另正、附卡持卡人間依申請書簽名
同意事項及前揭約定條款第三條約定,互負連帶責任,就前
項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
錢債務,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
院鑒核,依督促程序迅速賜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為法便
。
(三)、聲請人請求之債權額其中本金為208676元,利息78
02元(期間自民國109年8月10日至民國109年11月9日止)及其
他費用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