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交抗字,89年度,240號
TCHM,89,交抗,240,2000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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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交抗字第二四○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右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裁定
(八十八年度交聲字第一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證人余承祐之證詞與事實不符,且其未親自到庭,讓受處分 人有與其對質之機會,對受處分人亦不公平等語(其餘抗告理由與聲明異議理由 大致相同,茲不贅述)。
二、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臺灣省政府交通處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現改制為交通部公 路局臺中區監理所)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 晚上九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OB-三八五一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縣大肚 鄉○○路二之三二號前,不慎撞及在其前方由被害人廖子超所騎乘之腳踏車,致 被害人廖子超受有右小腿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受處分人未即時採取救護或其他必 要措施,竟駕車逃逸,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警員鍾逢儒依據現場 實況及目擊證人之指證調查後,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受 處分人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前到案,受處分人逾期未到案,乃經原處分機關臺 灣省政府交通處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現改制為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於 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製發中監稽違字第六○○一六○─八八○九一五─○○二三 號裁決書,裁處吊銷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並永不得重新考領等語。三、受處分人則以:本件被害人並非其撞的,其當時有下車查看,而且被害人當時還 可以將腳踏車扶起,其認為並非其錯,所以才離開現場,證人余承祐所言不正確 ,且本件業已和解,爰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等語。四、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 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逃逸,違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又違反上開規定,吊銷駕 駛執照者,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六 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受處分人確有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 事實,業據目擊證人余承祐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接受警偵訊時證稱:因其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晚上九時二十分許,在臺中縣大肚鄉○○路二之三二號前,見 一部自小客車OB─三八五一號從中庶路西向東往臺中工業區方向行駛,至上述 地點突然撞到一名小男孩騎腳踏車倒在路中,後見該部自小客車又前行五十公尺 ,其準備攔該車,他即關掉車燈後急速行駛前進等語甚詳,並經證人即本件舉發 之警員鍾逢儒到庭結證稱:其是經分局勤務中心通報在巡邏中至現場處理,到現 場時受處分人已不在場,而經路人提供肇事車號,再循線查獲受處分人,將受處 分人帶回警局製作筆錄,其也有製作證人余承祐之筆錄,其是根據目擊證人之證 詞及受處分人之供述才開立違規通知單等情明確。復據原審法院調閱受處分人被 訴傷害罪嫌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九六九號偵查全卷 詳查屬實,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被害人廖子超受傷診斷證明書各一



份及現場照片六張附於該偵查卷可稽。足見證人余承祐鍾逢儒前揭所證,均堪 信為真實。至受處分人雖以前開情詞抗辯,然查受處分人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 接受警偵訊時即已自承:其當時有見到對向有車輛似乎有在閃躲東西,但當其發 現乙名小孩騎腳踏車欲橫越馬路時,其煞車不及便撞上,當時小孩及腳踏車倒在 其車前,其由車內看見小孩似乎沒什麼要緊,其將車輛開往前欲停下查看狀況, 但見有許多人出來,其害怕被人毆打便未下車,往臺中市工業區方向開去等語明 確,益見本件被害人應係遭受處分人所撞致傷,受處分人當時顯未下車查看即行 逃逸,已確然無疑。至受處分人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一節, 固據其提出和解書一紙為證,惟此係受處分人應負之民事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與受處分人應受之本件行政上之裁處無涉。又受處分人雖舉被害人之法定代 理人李梨真所書立證明書,欲憑以證明受處分人並無撞及被害人云云。然查李梨 真當時並未在肇事現場,並未親眼目睹,且該證明書係與和解書同日書立,不無 偏袒受處分人之虞,是本件仍應以目擊證人余承祐前開所證較符合真實,而為可 採,是僅憑該證明書尚無得採為受處分人有利之憑證。依上可知,受處分人前開 所辯,顯圖卸責,委無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吊銷受 處分人之駕駛執照及使受處分人永不得重新考領,並無不當。原審法院因認受處 分人本件異議為無理由,而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予以駁回,經核並 無違誤。受處分人仍執陳詞,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本件抗告,應予 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李 寶 堂
法 官 蕭 廣 政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 禎 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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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