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9年度,21454號
TPDV,109,司促,21454,2020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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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2145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蕭華(原名蕭和儀)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捌仟參佰肆拾參元,及其
中新臺幣玖仟陸佰伍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當期(月)
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參佰元;連續二個月發
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肆佰元,連續三
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伍佰元,
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第一項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
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顏志妃




附件:
一、緣債務人蕭和儀於民國92年3月31日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使
用(JCB CARD:NO: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債務人
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
構預借現金。債務人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
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
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
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
付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
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
約金500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
額之3.5%加上新臺幣100元計算之手續費,此有債務人親簽
之信用卡申請書可稽(證一)。
二、詎債務人自請領信用卡至109年11月6日止共計消費簽帳新臺
幣78,343元整未按期給付,其中新臺幣9,657元為自民國92
年3月31日起至民國109年11月6日之消費款,新臺幣28,036
元為循環利息,新臺幣40,650元為違約金。故依民事訴訟法
第508條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
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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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