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09年度,648號
TPDV,109,司他,648,2020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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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648號
原 告 吳良志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
送達代收人 朱均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66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 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 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亦有明 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 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 暫免繳裁判費,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 第1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 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末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固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始有依聲請以裁定 確定訴訟費用之必要,惟同法第77條之22第3項係就暫免徵 收裁判費之事件所為之特別規定,依該條項之文義,凡依第 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者,法院皆須依職權裁 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並不以「法院未於訴訟費 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為限,是法院縱已於終局裁判中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具體確定其費用額及應負擔之人 ,第一審受訴法院仍應於裁判確定後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2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況法院於終局裁判中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者,僅宣示應由何人負擔及數額,並未諭知應 向第一審受訴法院繳納,若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另為裁定,第一審受訴法院亦無從以債權人地位向應負擔 訴訟費用之人徵收並聲請強制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101年 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5號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 12條第1項規定,由原告暫免徵收裁判費2/3。嗣該事件經本 院109年度勞小字第46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諭知訴訟費 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第 二審上訴,經本院109年度勞小上字第14號裁定駁回其上訴 ,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上開 裁判業已確定。是本院應依職權裁定第一、二審暫免徵收之 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僅 先暫繳納333元,暫免徵收66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原告僅先暫繳納500元,暫免徵收1,000元,是本件暫免 徵收之第一、二審裁判費1,667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及 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週年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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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