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628號
原 告 黃國文
被 告 米塔汐止食品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白志雄
被 告 胡文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貳仟陸佰捌拾伍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 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 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亦有規定。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給付職業災害補償訴訟(107年度勞訴 字第359號),經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3日以107年度北救字 第134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經本院107年度 勞訴字第359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嗣 經撤回上訴確定。是以,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 擔。又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等給付新臺幣(下同)2,099,926
元,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1,790元;原告全部提起上訴 ,應徵上訴裁判費32,685元,嗣後撤回上訴,得聲請退還裁 判費三分之二,故其應徵之第二審裁判費為10,895元。從而 ,原告暫免繳交之歷審裁判費合計32,685元,應即由原告向 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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