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09年度,598號
TPDV,109,司他,598,2020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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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598號
原 告 謝源芳
被 告 林品叡
展美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健洲
被 告 潤泰創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滄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拾萬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 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 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亦有規定。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107年度重訴字第754號 ),經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2日以107年度北救字第51號裁 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經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7 54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 院108年度重上字第671號判決駁回上訴,原告不服再提起第 三審上訴(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66號),嗣經撤回上 訴確定。是以,第一、二、三審之訴訟費用均應由原告負擔



。又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等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 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0萬元;原告全部提起上訴,  應徵之第二、三審上訴裁判費各為15萬元,嗣後撤回第三審 上訴,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故其應徵之第二、三審 裁判費各為15萬元、5萬元。從而,原告暫免繳交之歷審裁 判費合計30萬元,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 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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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潤泰創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創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展美行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