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字第252號
聲 請 人 徐毓隆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詩倢龍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許嘉麟為詩倢龍有限公司(下稱詩倢 龍公司)之唯一股東兼董事。聲請人前於民國108年4月29日 起訴請求詩倢龍公司給付居間報酬,已經一審判決認定聲請 人請求有理由,現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案號:109 年度上易字第255號,下稱另案),詎料許嘉麟於109年6月8 日驟逝,其繼承人許卓美玲、許耀文、許乃文三人(下稱許 卓美玲等三人)均未拋棄繼承,依法應由許卓美玲等三人繼 承許嘉麟之出資額,而成為詩倢龍公司之股東。迄今,許卓 美玲等三人遲未依法選任董事,已使詩倢龍公司日常業務運 作與公司治理陷入停擺,另案亦因遲無人承受訴訟而無從審 結及進行和解,顯見詩倢龍公司確已符合公司法第208條之1 「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之要件 ,本件應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為此,聲請人基於利害 關係人之身分,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208條之1 第1項之規定,聲請選任詩倢龍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等語。二、按有限公司係由1人以上股東所組織,就其出資額為限,對 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公司應至少置董事1人執行業務並代 表公司,最多置董事3人,應經3分之2以上股東之同意,就 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執行業務之董事請假或因故不 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1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 股東間互推1人代理之;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 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 選任1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 公司法第2條第1項第2款、第108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0 8條第4項準用第208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觀諸公司 法第208條之1增訂之理由,係於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 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 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 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
國內經濟秩序所增訂。揆諸條文旨趣,既定為臨時管理人, 自係指該法人有急切需要董事親自處理之具體事項,因董事 不能行使職權,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始有選任臨時管理 人代為行使董事職權之必要,否則,逕依正常程序選任董事 或依前開規定互推代理人即可。準此,有限公司之董事不能 行使職權,且未指定股東為代理人或不能由股東間互推一人 代理,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利害關係人方得依公司法第 208 條之1 規定,向法院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之 職權。
三、經查,詩倢龍公司唯一股東兼董事許嘉麟於109年6月8日死 亡,尚有繼承人即許卓美玲等三人可資繼承其出資額,有聲 請人提出之詩倢龍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含除戶部分) 在卷可參。則許嘉麟死亡後有法定繼承人許卓美玲等三人, 因繼承其出資額而成為詩倢龍公司之股東,參諸公司法第10 8條第2項規定,自得由上開股東互推1人代理董事執行職務 ,或另選任1人為董事,尚無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聲請 人復未提出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詩倢龍公司之 股東確實無法選出繼任董事,及有何急切需處理之具體事項 ,自難認詩倢龍公司全體股東已無法另行選任董事,致其經 營受影響及業務陷入停頓而受有損害,亦無法認定股東權益 或國內經濟秩序受到影響。又聲請人係因另案無法進行審結 或和解提起本件聲請,然此應有民事訴訟法相關制度可供處 理,要與本件臨時管理人之聲請無涉,且依聲請意旨是否基 於股東利益或國內經濟秩序之立法目的,亦有可疑。從而, 聲請人聲請為詩倢龍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核與公司法第20 8條之1之立法目的及法定要件不符,無從准許,應予駁回。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范雅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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