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杜時夫即僑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
相 對 人 僑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為相對人僑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聲請選派清算人,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僑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清算人畢秀本、杜明勳、黃杜秋花
應予解任。
選派杜時夫為僑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僑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
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
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法院因監
察人或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
股東之聲請,得將清算人解任,公司法第322條、第323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4年5月1日為經濟部函告
撤銷公司登記,相對人公司章程條款並未訂清算人之規定,
且股東會亦未另選任清算人,故依公司法法第32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以全體董事即畢秀本、杜明勳、黃杜秋花(下合稱
畢秀本3人)為法定清算人;惟畢秀本3人就任後,迄今已逾
25年,仍未依公司法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3條之規定,於就
任後15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
報,亦未依同法第326條之規定,檢查公司財產之情形、造
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經股東會承認
並即報法院,復未依公司法第327條規定催告債權人申報債
權等;且相對人所有之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
00地號2筆財產於104年遭新北市政府辦理徵收,迄今皆未領
取徵收補償款,顯見畢秀本3人於就任相對人清算人後長達2
5年多時間,完全未踐行公司法關於清算人之任何職務,嚴
重損及股東權益,渠等失職情形至為明顯,顯然已嚴重不適
任相對人之清算人。又聲請人於相對人未為撤銷登記前,為
相對人之股東及監察人,就公司事務及狀況有全盤了解。為
此,爰聲請裁定解任畢秀本3人為清算人,併聲請選派聲請
人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察人,此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卡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頁),其自可依公司法第323
條第2項聲請解任清算人;又經濟部於84年5月1日撤銷相對
人之公司登記,而相對人公司章程及股東會未另有規定或另
選任清算人,依法即應以公司董事畢秀本3人為法定清算人
進行清算程序,有經濟部109年10月30日經授商字第1090120
5010號函、相對人變更登記事項卡、董事、監察人名單、相
對人公司章程為證(本院卷第15至37頁),堪以認定;惟10
4年間相對人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
000地號之2筆不動產,遭新北市政府辦理徵收後迄未領取徵
收補償款,此有新北市徵收補償費未領取保管款一覽表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39頁),畢秀本3人迄今未辦理領取徵收補
償款,顯有不稱職之情事甚明,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認畢秀
本3人已不適任,應予解任,從而,聲請人請求裁定解任畢
秀本3人之清算人職位,與法相合,應予准許。另相對人既
未清算完結,當有另行選派清算人辦理該公司清算之必要,
而聲請人不僅為相對人之監察人,亦為股東,有變更登記事
項卡、公司章程、股東名簿可證(本院卷第17-37頁),聲
請人當為利害關係人無誤,且聲請人亦同意擔任清算人,有
清算人願任同意書可佐(本院卷第65頁),其既聲請選派清
算人,應有意願承擔清算人之責任,堪認選派聲請人擔任相
對人之清算人應為妥適,以利該公司清算程序之進行。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吳昭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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