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60號
原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陳盈穎
被 告 邱金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4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貳仟陸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安泰銀行)與被告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肆、其他共通約款 第2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 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 月27日向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 (下同)67萬元,並簽訂信用借款契約書,借款期間自93年 8 月5 日起至98年8 月5 日止,利息前3 期按年利率3%固定 計算,第4 期起改按年利率12% 固定計算,如遲延還本或付 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日起,照應還款額,逾 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 分,按約定利率20% 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 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然被告嗣 未履行繳款債務,截至94年11月5 日止,尚欠本金53萬2,68 1 元未償,又安泰銀行已於95年6 月23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
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 項及同法第 18條第3 項規定以公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是本件債權讓與 對債務人即被告已發生效力。為此,爰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 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安泰銀 行債權讓與聲明書、安泰銀行債權讓與公告、帳務明細等物 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亦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若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賴竺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