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原訴字,109年度,33號
TPDV,109,原訴,33,20201229,4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33號
原 告 辛鴻森

訴訟代理人 蕭棋云律師(法扶律師)
複代理人 彭彥植律師
廖孟意律師
被 告 林耿安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0樓
林順科
譚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原重附民字第2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玖萬捌仟貳佰陸拾貳元,及被告甲○○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被告丙○○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丙○○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萬元為被告甲○○、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丙○○如以新臺幣貳佰陸拾玖萬捌仟貳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試行和解而成立者,應作成和解筆錄 ;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7 9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以 戊○○○丁○○○、乙○○、甲○○、丙○○、己○○、未成年人A01及 其法定代理人A02、A03(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為被告(見 本院108年度原重附民字第2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嗣 原告與戊○○○丁○○○於民國109年10月20日就本件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成立訴訟上和解,戊○○○丁○○○願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2,200,000元;與A01、A02、A03成立訴訟上和 解,由A03將名下位於臺南市山上區牛稠埔段之土地過戶予 原告。又於109年12月1日與乙○○以350,000元成立訴訟上和



解,原告對於戊○○○丁○○○、乙○○、A01、A02、A03之其餘 請求均拋棄,此有本院和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7 頁至第149頁、第195頁、第196頁),揆諸前揭規定,此部 分已因和解而終結,非於本判決之審判範圍內,合先敘明。二、被告甲○○、丙○○、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原告之子辛家豪與訴外人劉佳佳為男 女朋友,二人於107年1月27日8時發生口角,劉佳佳以即時 通訊軟體微信向訴外人黃怡瑄宣洩不滿,在旁之戊○○○、丁○ ○○、乙○○、A01及被告甲○○得知後,鼓譟前去教訓辛家豪, 遂分別搭乘計程車,前往臺北市○○區○○街000巷00○0號辛家 豪住處樓下,先由戊○○○翻動劉佳佳外套口袋拿取鑰匙後, 旋即逐層逐戶搜尋,於發現辛家豪住處,即持鑰匙開門侵入 ,集體毆打辛家豪,致辛家豪受有兩側肘部、左前額、鼻樑 、唇部、兩側手臂及右側耳部鈍性擦挫傷之傷害,戊○○○更 持現場撿拾之水果刀,刺擊辛家豪之背部、胸部、頸部等部 位,造成辛家豪受有多處割刺傷,且傷及左下肺葉及脊柱, 送醫急救後,仍因多發性銳器刺創,造成血氣胸、呼吸出血 性休克而死亡。被告甲○○上開行為不法侵害辛家豪之生命, 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被告丙○○、己○○為被告甲○○之法定代理 人,自應就被告甲○○之侵權行為連帶負責。為此,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第2項、民 法第19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下列損害 :㈠支出醫療費用2,170元;㈡喪葬費305,180元;㈢辛家豪死 亡時,原告為56歲,尚有餘命29.88年,以106年臺北市平均 每人月消費支出29,245元計算,原告得請求之扶養費為2,17 3,527元;㈣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5,480,87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具狀陳述: 伊才繳納幾十萬元罰金,現無力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被告丙○○、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 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 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 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 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78年度 台上字第2479號、99年度台上字第52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甲○○與戊○○○丁○○○、乙○○、A01共同侵入辛家 豪住處毆打辛家豪,僅致辛家豪受有兩側肘部、左前額、鼻 樑、唇部、兩側手臂及右側耳部鈍性擦挫傷之傷害,戊○○○ 因遭辛家豪防禦反抗,臨時拾取現場水果刀一把,刺擊辛家 豪之背部、胸部、頸部等部位,造成辛家豪受有多處刺傷, 傷及左下肺葉、脊柱,雖經緊急送醫,仍因多發性銳器刺創 ,造成血氣胸,因呼吸出血性休克之死亡機轉,延至同日13 時14分許宣告死亡。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4832號、第14406號、第18163號提起公訴,經本 院刑事庭判決認定:⒈戊○○○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16年;⒉ 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 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⒊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 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⒋ 甲○○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一日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 頁至第39頁),堪認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是以,被告甲○○ 與戊○○○丁○○○、乙○○、A01等人糾結多人共同實施傷害行 為,而於人多勢眾之情形下,雙方衝突本有擴大或失控之可 能,其間具有行為關連共同,且渠等之不法行為為,與辛家 豪之死亡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說明,縱使丁○○○ 、乙○○、A01與被告甲○○未出手砍殺辛家豪,亦應就辛家豪 之死亡,不能免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 被告甲○○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 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 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



第18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 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為民法第1084條第2項所明 定。此項因身分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性質上固不得拋棄, 但夫妻協議離婚後,關於子女之監護,依民法第1051條之規 定,原則上由夫任之,亦得約定由一方監護。於此情形下, 他方監護權之行使,即暫時停止。此與親權之拋棄尚屬有別 。監護權之行使暫時停止之一方,既無從對於未成年子女為 監督,當然不能令其就該未成年子女之侵權行為負責賠償( 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327號判決參照);侵權行為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故民法第187條所定法定代 理人之責任,係以行為人為行為時為準(最高法院72年度台 上字第5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之父母即被告丙 ○○、己○○已於90年10月2日離婚,並約定由父親即被告丙○○ 監護乙情,有上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按,則是被告己 ○○自90年10月2日起至107年1月27日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日 止,因對被告甲○○無監護權而無從對其行為為監督。是原告 請求被告丙○○,就被告甲○○於未成年期間所為本件侵權行為 ,應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務連帶負賠償責任,應屬有據。至 原告所為被告己○○應與被告甲○○連帶賠償其損害之請求,即 非有據。
㈢復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 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 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 及配偶,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 求之項目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支出辛家豪之醫療費用2,170元乙節 ,業據提出國立臺灣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診醫療費用收據為 證(見附民卷第19頁),經核上開醫療費用收據內容確為辛 家豪因系爭事故所生之醫療費用,核屬必要,是原告此部分 請求,應屬有據。
⒉喪葬費用部分:
  按殯葬費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之費用 ,並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 濟狀況決定之;惟所得請求之喪葬費,應以實際支出且屬必 要之殯葬費用為限;另請法師為死亡者誦經超度,目前已成 為葬禮告別式中所常見,甚至舉行誦經法會,此項儀式既已 為葬禮所常見,已成社會習俗,其支出自為必要之殯葬費用



,又花山式堂係葬禮中搭蓋作為擺設靈堂、鮮花,做為告別 式場用,此部分支出亦屬必要之殯葬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第1427號、92年度台上第1135號、84年度台上第1626號 裁判要旨參照)。查辛家豪因前述侵權行為死亡後,由原告 處理其喪葬事宜,支出喪葬費用共305,180元,有原告提出 之治喪費用表為憑(見附民卷第21頁),堪信原告確有支出 上開喪葬費用。又衡以現今死者家屬委由禮儀服務公司辦理 喪禮、告別式者所在多有,且經核前揭明細上所列項目,均 為我國喪葬習俗所常見,其金額亦未顯然悖離社會一般辦理 喪事之水準,難認有非必要之情形。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 所支出之喪葬費用305,180元,應予准許。  ⒊扶養費部分:
⑴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民法第111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直系 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 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 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 ;所稱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 言;又受扶養權利人請求將來受扶養者,應以事實審言詞 辯論終結時之財產狀況及該財產日後可能消減之情事,推 認其得請求受扶養時之財力能否維持生活(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復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故 扶養費數額之多寡,亦應依此情形而為適當之酌定。而行 政院主計總處針對全國各縣市家庭所作之臺灣地區家庭收 支調查,其調查項目包括家庭戶口組成、家庭設備及住宅 概況、所得收支(收入、非消費支出與消費支出),據以 計算家庭設備普及率、自有住宅率及平均每戶可支配所得 、消費及儲蓄。其家庭消費支出係包括食品及非酒精飲料 、菸酒及檳榔、衣著鞋襪及服飾用品、住宅服務水電瓦斯 及其他燃料、傢具設備及家務維護、醫療保健、交通、通 訊、休閒與文化、教育、餐廳及旅館、什項消費,是其內 容包含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各項費用,合乎一般 社會生活水準,解釋上自可作為計算扶養費用之參考。是 原告主張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07年臺北市平均每人 月消費支出28,550元作為計算扶養費用之基準,應屬可採 ,依此計算,一年所需之扶養費用為342,600元(計算式 :28,550元/月×12月=342,600元)。



  ⑶查原告為50年10月26日生,於辛家豪107年1月27日死亡時 為約56歲,名下無收入、財產,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10 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見限閱卷 ),可見原告之財產狀況均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 必要。又依內政部所公布107年臺北市簡易生命表計算,5 6歲男性之平均餘命為27.74年,則原告可受扶養之期間應 為27.74年;且原告除辛家豪外,尚有辛家斌、辛嘉佳、 胡以瑄等三名子女,原告之扶養義務人共有四人,辛家豪 所負扶養義務為1/4,則原告所受扶養費之損害,依霍夫 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 計其金額為1,515,478元【計算式:(342,600×17.0000000 0)+(342,600×0.74)×(17.00000000-00.00000000)÷4= 1,515,478。其中1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7年霍夫曼 累計係數,1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8年霍夫曼累計 係數,0.74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7.74去整數 得0.74),元以下四捨五入】。據此,原告關於扶養費之 請求於1,515,478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民法第195 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 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 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 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 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可資 參照。查,辛家豪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而死亡,原告為辛家 豪之父,因喪失至親致其心理上自受有相當痛苦,則原告依 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洵屬有據。本院爰審酌 原告突遭喪子之慟,頓失依靠,天倫之樂難再,其錐心之痛 實無可言喻,並衡以兩造之身分、學經歷、資力狀況、被告 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應以1,800,000元 為適當。
⒌準此,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共計為3,622,828元(計算 式:2,170+305,180+1,515,478+1,800,000元=3,622,828) 。
 ㈣再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 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 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 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除其責任 ;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 ,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 人賠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 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 相對之效力而無前開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但其同 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 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前開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 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 判意旨參照)。另和解如包含債務之免除時,有民法第276 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9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甲○○與戊○○○丁○○○、乙○○、A01上開侵 權行為,渠等對外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前已詳述,而關於渠 等間就該連帶債務之內部分擔關係,並無證據證明其等另有 約定,則依民法第280條前段規定,由渠等平均分擔該連帶 債務,即渠等之內部應分擔額各為724,566元(計算式:3,6 22,828元÷5=724,566元)。又原告於109年10月20日分別與 戊○○○丁○○○及A01、A02、A03成立訴訟上和解,戊○○○、丁 ○○○願連帶給付原告2,200,000元;A01、A02、A03部分則由A 03將名下位於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分 稱系爭231-4、22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2過戶予原告 ,原告同意拋棄對其等之其餘請求權。而系爭231-4、226地 號土地面積分別為1,353平方公尺、708平方公尺,109年度 之土地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710元,再依A03就系爭231- 4、226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計算,系爭231-4、226地號土地 之價值分別為480,315元、251,340元,合計731,655元,是 戊○○○丁○○○及A01、A02、A03賠償之金額均高於應分擔額 ,不生免除效力。另原告於109年12月1日與乙○○以350,000 元成立訴訟上和解,原告拋棄對乙○○之其餘請求,則就低於 乙○○
依法應分擔額之該差額部分374,566元,即因原告之免除而 不得再向被告請求。又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已分別自蔡 蓂葦、丁○○○及乙○○獲償200,000元、350,000元,亦應扣除 。準此,原告得向被告甲○○、丙○○請求連帶給付之金額為2, 698,262元(計算式:3,622,828元-200,000元-350,000元-3 74,566元=2,698,262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負上開損害賠償 責任而迄未履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加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被告甲○○自108年11月26日起、被告 丙○○自108年12月14日起(見附民卷第5頁、第41頁),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698,262元,及被告甲○○自108年11月26 日起、被告丙○○自108年12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及被告甲○○均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 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被告丙○○部分 則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准被告丙○○預供擔保而免 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原住民法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