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訴字第380號
原 告 蕭昭助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0樓
陳燕忠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0號
顏萬保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0
樓
林光輝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菘萍律師
程居威律師
邱靖棠律師
上1人之
複代理人 段家傑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
訴訟代理人 林富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分別以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時,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5條第1項、 第84條之2、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系爭退休規則 )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民國108年8月30日修正 前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系爭退休 辦法)第6條、系爭退休辦法第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分別 給付原告蕭昭助新臺幣(下同)20萬2,500元、陳燕忠20萬2 ,500元、顏萬保20萬2,500元、林光輝20萬2,500元,及各自 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09年12月3日以民事準備㈠狀,變更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蕭昭助23萬5,812元、陳燕 忠16萬0,775元、顏萬保23萬4,400元、林光輝24萬2,187元 ,及按上開期間、利率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05頁)。 核原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分別自如附表「工作年資起算日期」欄所示之日起受僱 於被告,並各於附表「退休日期」欄所示之日退休,受僱期 間採全天候24小時三班制輪值作業,日班為上午8時至下午4 時,小夜班為下午4時至深夜12時,大夜班為深夜12時至翌 日上午8時。被告本應依勞基法第84條之2、系爭退休辦法第 3條、第9條之規定(108年8月30日後退休者,即原告蕭昭助 部分)、修正前系爭退休辦法第2條、第6條(108年8月30日 前退休者,即原告陳燕忠、顏萬保、林光輝部分),於勞基 法73年8月1日施行前後,分別依照系爭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 及勞基法第55條第1項之規定計算原告之工作年資,再依系 爭退休規則第10條、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規定,計算原告之 平均工資。
㈡原告分別於受僱期間,依不同班別提供勞務時,被告均按原 告輪值大、小夜班而發給夜點費,其中小夜班之初夜點心費 為250元,大夜班之深夜點心費為400元(下合稱系爭夜點費 ),且系爭夜點費係由實際到班輪值大、小夜班之人員領取 ,若有調職代班或請假,則歸代班人員領取,顯與勞工提供 勞務行為間有對價關係,又為原告於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得支 領之給與,屬經常性給付,應為平均工資之一部。詎被告於 核發原告之退休金時,未將系爭夜點費納入原告之平均工資 計算退休金,致原告受有退休金差額之損害,被告自應補發 予原告。
㈢爰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84條之2、修正前系爭退休辦法 第6條、系爭退休辦法第9條、系爭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 1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計入系爭夜點費後計 算平均工資之退休金差額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分 別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原告退休前,均為被告之台北市區營業處之僱用人員。 被告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員工之退休事項應依國營事業 管理法第14條、第33條、系爭退休辦法辦理,上開規定均符 合勞基法各項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並未牴觸勞基法之規定
。
㈡又依經濟部研訂之「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 法作業手冊」(下稱系爭作業手冊)第貳章第1條、第2條規 定,及94年6月14日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排除 夜點費為經常性給予之工資,並參酌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1年 10月28日局肆字第36543號函、經濟部96年5月17日經營字第 0960205480號函、104年9月4日經授營字第10420367190號函 、109年8月28日經營字第10900674780號函,可知行政院及 經濟部從未將夜點費核定為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 自無法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實則系爭夜點費係體恤輪 班人員須於初夜、深夜及因天災、事變、突發事件搶修或調 移工作時間至初夜、深夜時段出勤之辛勞,早於日據時期即 有發放食品予出勤人員充作初、深夜點心,嗣因發放食品手 續繁瑣,故自64年起改以現金代之,給付數額固定,不因職 級薪資高低、經驗等不同而有差異,然僅屬發放方式改變, 性質仍為單方恩惠性給與,並非因工作而獲得之經常性給與 ,且係於勞基法公布施行前即已存在。被告自77年間因考量 輪班人員長期初、深夜輪班之辛勞,另加發輪班人員初、深 夜點心費,經歷次調整,自92年1月1日起調整為輪班人員出 勤小夜班發給初夜點心費250元(包含一般75元及加發175元 )、大夜班發給深夜點心費400元(包含一般150元及加發25 0元),由實際到班輪值小、大夜班之人員領取,若有調職 代班或請假則歸代班人員領取,非輪值人員亦得領取上開一 般初、深夜點心費75元、150元,可知該一般初、深夜點心 費,係屬餐費性質,且為恩惠給與性質給與。況系爭夜點費 以輪值夜班之人為支給對象,非普遍性給與,金額不因人員 職等、年薪、技能、工作種類及複雜性、工作時間長短等而 有差別,亦與勞務對價之工資評定原則不符。行政院勞工委 員會(下稱勞委會,嗣於103年2月17日更名為勞動部)雖於94 年6月15日修正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然其修正理由 謂夜點費是否係屬工資,應視其是否符合「勞務對價性」及 「給與經常性」為斷,事業單位發給之夜點費,如係雇主為 體恤夜間輪班工作之勞工,給與購買點心之費用,誤餐費如 係因耽誤勞工用餐所提供之餐費,則非屬該法之工資,佐以 勞委會於上述修法後,分別作成94年6月20日勞動二字第094 002710號函、94年9月12日勞動二字第0940051013號函,可 知夜點費並未因上開法規修正,即當然解為屬於工資。 ㈢從而,系爭夜點費並非工資之一部,則被告已依法核算退休 金並全額給付原告,自無再給付退休金差額之義務。退步言 ,縱認夜點費應列入工資計算退休金,亦僅限於夜點費加發
部分得核算退休金,或僅限勞基法施行後年資得核算退休金 ,又或應僅限於夜點費加發部分且限於勞基法施行後年資得 核算退休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查本件原告均受僱於被告,其各自之工作年資起算日期、退 休日期、勞基法施行前後之退休金基數,及退休前3個月與 退休前6個月之平均夜點費(含加發)之金額,均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111頁、第210頁),並有被告提出之退休 金計算清冊、平均工資計算表、薪給清單、夜點費次數及金 額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至159頁),堪信為真實。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夜點費屬於工資,被告應將夜 點費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㈡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有無理由?
㈠系爭夜點費屬工資
⒈按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 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與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 款定有明文。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 「勞務對價性」而言,而所謂對價性,著重於勞方所付出之 勞力與資方之給付是否有對價平衡關係;又所謂「經常性之 給與」,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舉凡某種 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具經常性者而言;次按判 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 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 以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 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 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 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 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 之計算基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故勞工因工作所得之報酬,倘符合「勞務對價性」 及「給與經常性」二項要件時,即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及工 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所謂之工資,均得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 退休金。
⒉查被告迄今數十年之經營、工作型態,需24小時按日班、小 夜班及大夜班之三班制輪值作業,被告對輪值小夜、大夜班 人員以實際參與輪班工作者發給初夜250元、深夜400元夜點 費(即含加發之夜點費),非輪班人員夜間出勤得領初夜75元 、深夜150元夜點費(即不含加發之一般夜點費)。原告於受 僱期間均須輪班工作,輪值大、小夜班已成為常態性之工作
制度,與一般公司行號為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爾而為之 者有別,且原告輪值大、小夜班時,即可獲得固定數額之夜 點費,應認系爭夜點費之給與係屬原告因從事常態性夜間輪 值工作可取得之報酬,已具備「經常性給與」之要件。又被 告給付系爭夜點費之固定數額雖不因原告年資、職級等不同 而有差異,惟被告發放之夜點費數額,係依原告夜間工作時 間長短、是否跨夜而有差異,其中小夜班之夜點費為250元 ,大夜班夜點費為400元,有被告提出之夜點費歷次調整情 形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9頁),足見原告每月所得領取 之系爭夜點費數額,與渠等從事夜間工作總時數息息相關, 即使每月夜間工作時數可能因排班時段而有不同,惟系爭夜 點費數額仍係依渠等輪值大、小夜班之次數多寡為計算基準 ,審酌輪值大、小夜班之工作時段不利於勞工之生活及健康 ,故就於夜間從事與白天相同工作內容之勞工給與較佳之工 資待遇,以彌補勞工因於特殊工作時間提供勞務之辛勞與負 擔,其數額計算與原告夜間勞務提供次數構成對價,應認係 被告直接對原告從事大、小夜班工作而提供勞務所給予之工 作報酬,縱被告未區分員工薪資高低、工作內容及職級等之 不同,而統一發給相同金額之夜點費,並不影響「勞務對價 性」。準此,系爭夜點費當屬兩造間就特定之工作條件達成 協議,並成為勞工於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其性 質上屬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而 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自應屬工資 之一部分。
⒊被告雖辯稱其為國營事業,應受主管機關經濟部監督,及依 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規定撙節開支,故依上揭規定、系爭 作業手冊、經濟部相關函釋等,可知系爭夜點費不屬於工資 ,是計算原告退休金時,被告即應受上開規定、函釋之拘束 等語。惟民事法院法官依法獨立審判,本不受行政機關或行 政訴訟判決認定事實之影響,自仍得依調查證據、本於辯論 之結果,以其自由心證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119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參酌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 第9款之修正理由,已明示事業單位將輪班津貼或夜勤津貼 等具有工資性質之給付,以夜點費等名義發放,以減輕雇主 日後平均工資之給付責任,實有欠妥,有關夜點費是否為工 資,應回歸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個案認定。而系爭夜點費 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核屬勞基法 第2條第3款及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所謂之工資等情,已如 前述。縱行政院、經濟部多次以函文表明「夜點費」不屬工 資,本院亦不受其拘束。是被告前揭抗辯,不足採信。
⒋被告又辯稱系爭夜點費之發放有其歷史沿革,原係發放食品 ,因手續繁瑣,改以現款發放代之,此僅是發放方式之改變 ,應無改變被告單方恩惠性給與餐費之性質等語。然依勞基 法第2條第3款就工資所為定義,只須符合勞工因工作而獲得 之報酬,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可見實 物給與亦在工資涵攝範圍內。查兩造在成立勞動契約時,均 已知悉工作型態為三班制之輪班,並認知輪值小、大夜班者 即可領取系爭夜點費,可見系爭夜點費之給付就被告而言, 乃明確認知在原告提供小、大夜班之勞務時,其有給付義務 ,而於原告方面,亦認知若已輪值小、大夜班,即可領取此 項給付,是兩造就此應有共識及合意,並已具備在固定輪班 工作型態下「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本質,自全 部屬工資之一環。被告另以系爭夜點費支給對象僅限輪值夜 班者,非普遍性給與,且金額不因人員職等、年薪、技能、 工作種類及複雜性、工作時間長短等而有差別,非勞務之對 價。惟凡輪值夜班者即有取得系爭夜點費之給付,此即彰顯 雇主對提供夜間勞務者,有支付系爭夜點費之制度上給付常 態;況工資之給付,固可能因工作性質、年資、職級、具備 之專業技職能等因素而有差別,但就整體工資報酬結構而言 ,就某類不具有區別實益之項目實仍得為相同數額之給付, 如伙食津貼及交通津貼等,尚難僅以系爭夜點費之金額均相 同,即推認屬恩惠性給與。故被告辯稱系爭夜點費之發放為 恩惠性、鼓勵性給與,與原告提供之勞務並無對價關係,亦 非經常性給與等語,均無可採。
⒍綜上,原告既係因輪值大、小夜班始得領取系爭夜點費,而 輪值大、小夜班已屬固定之工作制度,此種因環境、時間等 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提出之給付,具有「勞務對價 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即屬工資,而應納入平均工 資計算退休金。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有理由
⒈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 其資遺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 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 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 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勞基法第 84條之2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均跨越 勞基法於73年8月1日施行前後,是渠等退休金之基數,自應 分別依系爭退休規則第9條、勞基法第55條之規定計算。而 無論108年8月30日修正前系爭退休辦法第6條或系爭退休辦 法第9條規定,均重申此一意旨。至計算退休金之平均工資
,應依系爭退休辦法第3條、系爭退休規則第10條、勞基法 第2條第3款之規定計算。
⒉準此,系爭夜點費既屬工資,則被告在計算原告退休金之金 額時,未將系爭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計算,自有短付原告退 休金之情事。故原告依上開規定,主張將渠等退休前3個月 平均夜點費與6個月平均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請求被告補發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範圍內之退休 金差額(退休前3個月之平均夜點費×勞基法施行前之退休金 基數+退休前6個月之平均夜點費×勞基法施行後之退休金基 數),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至被告抗辯縱認夜點費屬於工資,應僅夜點費當中之一般點 心費(即初夜一般點心費75元、深夜一般點心費150元),始 得納入平均工資計算;勞基法施行前,有關平均工資之計算 ,應不包含夜點費等語。惟系爭夜點費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 所謂工資,不因係一般或加發點心費而改變其有勞務對價及 經常給與之性質。再無論系爭退休規則第10條、工廠法施行 細則第4條、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工資,均以因工作而 獲得之報酬作認定,即回歸「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 」判斷,則無論勞基法施行前後,均應納入系爭夜點費計算 平均工資,且不限於勞基法施行後之工作年資始納入系爭夜 點費作計算。被告此部分抗辯,均無可採。
五、末按勞工退休金之給付,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 付之;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勞基法第55條 第3項前段、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將前揭原告退休前3個月平均 夜點費及6個月平均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並於 附表「退休日期」欄所示日期起30日內給付等情,業如前述 。則被告自原告退休之日起30日之翌日起即屬遲延給付狀態 ,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 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夜點費屬於工資,被告應將系爭夜 點費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等情,堪以採信。從而,原告 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84條之2、修正前系爭退休辦法第 6條、系爭退休辦法第9條、系爭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應 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
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八、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 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 規定,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范國豪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1 2 3 4 姓名 蕭昭助 陳燕忠 顏萬保 林光輝 工作年資起算日期 61年9月1日 59年12月7日 59年12月7日 65年3月10日 退休日期 109年2月1日 107年7月1日 106年7月1日 108年1月1日 退休金基數 勞基法施行前 勞基法施行後 勞基法施行前 勞基法施行後 勞基法施行前 勞基法施行後 勞基法施行前 勞基法施行後 23.8333 21.1667 27.3333 17.6667 27.3333 17.6667 16.8333 28.1667 平均夜點費 退休前3個月 退休前6個月 退休前3個月 退休前6個月 退休前3個月 退休前6個月 退休前3個月 退休前6個月 5416.6667 5041.6667 3550 3608 5150 5300 5616.6667 5241.6667 應補發退休金 23萬5,812元 16萬0,775元 23萬4,400元 24萬2,187元 利息起算日 109年3月3日 107年8月1日 106年8月1日 108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