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訴字第360號
原 告 曹國樑
林信源
劉禎南
林金花(即黃秋和之繼承人)
黃思蓉(即黃秋和之繼承人)
黃怡蓁(即黃秋和之繼承人)
黃彥儒(即黃秋和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程居威律師
蔡菘萍律師
邱靖棠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 理人 段家傑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
訴訟代理人 趙偉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一「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 各自附表一「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附表一「免為假執行 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金額如本院卷第 33頁附表所示,嗣於民國109年11月6日以民事準備㈠狀將金
額變更為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見本院卷第223頁)。核係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曹國樑、林信源、劉禎南(下稱原告曹國樑等3人)及原 告林金花、黃思蓉、黃怡蓁、黃彥儒等(下稱原告林金花等 4人)之被繼承人黃秋和(下稱黃秋和)分別自附表二「工 作年資起算日期」欄所示日期起受僱於被告,並各於如附表 二「退休日期」欄所示之日期退休。原告曹國樑等3人為勞 工,其等之退休金給與,依其工作年資屬勞動基準法(下稱 勞基法)73年8月1日施行前後,除應分別依廢止前臺灣省工 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誤 載為第9條第1項)與勞基法第55條第1項之規定計算外,另 尚須適用依108年8月30日修正前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 卹及資遣辦法(下稱退撫辦法)第6條規定;另黃秋和為被 告之派用人員,屬勞基法第84條所定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 ,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其退休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 ,而經濟部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所屬事業機構人員之退休 、撫卹及資遣等事項所訂定之退撫辦法,屬勞基法第84條所 規定之公務員法令,故其退休金給與標準應依108年8月30日 修正前退撫辦法第6條規定辦理。
㈡原告曹國樑等3人及黃秋和受僱期間,被告係採全天候24小時 ,按日班、小夜班及大夜班之三班制輪流作業,日班為上午 8時至下午4時,小夜班為下午4時至深夜12時,大夜班為深 夜12時至翌日上午8時,各班工作性質均相同,僅服勤時間 不同,被告均按原告輪值大、小夜班而分別發給夜點費(下 稱系爭夜點費),並由實際到班輪值大、小夜班之人員領取 ,若有調職代班或請假,則歸代班人領取,與勞工提供勞務 行為有對價關係,且為原告於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得支領之給 與,乃屬經常性給付,應為平均工資之一部。詎被告於核發 退休金時,未將系爭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據以計算退休金, 自應予補發。又,原告曹國樑等3人及黃秋和於勞基法施行 前後之退休金基數及平均夜點費等各如附表二「退休金基數 」、「平均夜點費」欄所示,爰依修正前退撫辦法第6條、 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 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二「應補發退休金額」 欄所示之金額,並各自附表二「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期 起負給付遲延責任。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二「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
之金額,及各自附表二「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期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夜點費之發放制度自日治時期即已設立,其沿革係為支 給值夜班人員餐食,原係以發放食品方式為之,嗣為免去發 放食品須檢附收據報銷等手續之煩,始於64年6月起改以發 放現款方式代之,其性質屬單方恩惠性給與之福利措施,並 非值班人員提供勞務之對價。又,從系爭夜點費係按輪值次 數1個月結算1次,並非每月固定支付一定金額,與一般津貼 於每月固定支付一定金額有別,且輪值2小時、4小時或8小 時均僅報支1次夜點費,不因工作時間延長而有所增加,亦 不論值班者職級、薪給數額、工作內容等差異,一律支給相 同數額,益徵系爭夜點費確係恩惠性給與非勞務對價。再者 ,原告明知工作內容係於運轉值班部門擔任4班3值之輪值工 作,不可能因被告不為夜點費給付即拒絕提供夜班之輪值工 作,故系爭夜點費顯無對待給付關係。此外,74年2月27日 公布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明文將夜點費排除於勞 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範疇,該規 定於94年6月14日始予刪除,參照其刪除理由,前行政院勞 工委員會(自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勞委會)係 鑒於事業單位迭有將「輪班津貼」或「夜勤津貼」等具有工 資性質之給付,以「夜點費」或「誤餐費」名義發放,減輕 雇主日後平均工資之給付責任,認實有欠妥,故予修正刪除 ,並明示嗣後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是否為工資,應依勞基法 第2條第3款規定及上開原則個案認定之,足徵系爭夜點費性 質上為餐食、點心費之福利措施,非為工作給付之對價,自 非工資、平均工資之範疇,不應計入退休金之計算。 ㈡依國營事業管理辦法第14條、第33條規定,被告實施單一薪 給制,所屬人員工資性質給與之認定,均係依行政院及經濟 部相關規定辦理,系爭夜點費自始即係恩惠性、獎勵性之單 方額外給與,非屬工資,亦非經濟部頒布之退撫辦法規定得 列計平均工資之項目,退撫辦法作業手冊對於平均工資列入 計算之項目,已明確規定:「計算平均工資之經常性給與: 目前各機構人員之(薪)工資,除單一薪給、延長工作時間 工資(超時工作報酬、加班費均屬之,以下同)及經本部核 定准併入平均工資計算之經常性給與者(如附件貳之一), 其餘項目不予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如確認應列入平均工資者 應詳述理由,報經本部核可後始得併計」等語,而系爭夜點 費並未符合上開範圍,且未經經濟部核定准予列入,自不得 列入平均工資計算,況經濟部96年5月17日經營字第0960260
5480號函亦重申「初、深夜點心費」係屬體恤、慰勞及鼓勵 員工性質,而不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之項目。
㈢黃秋和係被告之派用人員,即勞基法第84條所謂公務員兼勞 工身分者,就其退休、薪資等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被 告之工作規則第72條亦明定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人員之退休 ,依退撫辦法及有關規定辦理,是黃秋和之退休自應依退撫 辦法及其作業手冊辦理。又退撫辦法作業手冊所訂平均工資 之範疇既無系爭夜點費,且經濟部之函文亦明確揭示系爭夜 點費不得列入平均工資,黃秋和之繼承人即原告林金花等4 人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將系爭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之退 休金差額。再者,本件屬退休金爭議,退休事項並非勞基法 第84條但書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0條後段規定之「其他所定 勞動條件」,並無勞基法之適用。
㈣縱認系爭夜點費屬工資之一部,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原 告於勞基法施行前之年資,關於退休金之平均工資計算,應 依當時之相關規定,而94年6月14日以前勞基法施行細則明 文將夜點費排除於工資範疇,故原告曹國樑等3人及黃秋和 於勞基法施行前有關退休金之計算,自不應包括系爭夜點費 ,至多僅在勞基法施行後之年資始得列入,且依系爭夜點費 之結構,亦僅應以「加發部分」為限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 金(亦即初夜點心費每次175元、深夜點心費每次250元)。 以原告曹國樑等3人及黃秋和退休前領取輪班人員加發初夜 點心費175元及輪班人員加發深夜點心費250元之數額計算, 原告等主張之退休金差額應降至被告109年9月3日民事答辯㈠ 狀之附表1所示算法一(縱認系爭夜點費具工資性質,應以 加發部分為限始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即加發初夜點 心費每次175元、加發深夜點心費每次250元)、算法二(即 系爭夜點費於勞基法施行前非工資,縱認於勞基法施行後屬 工資之一部,亦應自勞基法施行後始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 金)、算法三(即縱認加發初夜點心費175元、加發深夜點 心費250元部分具工資性質,亦應自勞基法施行後始列入平 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之金額,其中以算法三所示之退休金差 額最為可採。
㈤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曹國樑等3人及原告林金花等4人之被繼承人黃秋和分別 自附表二「工作年資起算日期」起,分別經被告僱用、派用 ,並陸續於附表二所示「退休日期」退休。黃秋和為派用人 員,原告曹國樑等3人均為「僱用人員」,屬純勞工身分。
㈡原告曹國樑等3人及黃秋和之任職起始日、退休時間及退休基 數各如附表二「工作年資起算日期」、「退休日期」、「退 休金基數」欄所示。
㈢原告曹國樑等3人及黃秋和退休前3個月、6個月領取之夜點費 之平均金額如附表二「平均夜點費」欄所示。
㈣被告係採24小時全天連續作業,分為日班、小夜班、大夜班 輪班作業,各班工作性質相同、服勤時間不同,原告等人之 工作均需輪班。
㈤被告發給之系爭夜點費係由實際到班輪值之人員領取,若有 調職代班或請假,則歸實際代班人領取,且夜點費金額分為 小夜班250元(即初夜點心費)、大夜班400元(即深夜點心 費)。
四、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於核發伊等退休金時,均未將系爭夜點費納入 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原告林金花等4人得依修正前退撫辦 法第6條規定,原告曹國樑等3人得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8 4條之2、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修正前退撫辦法第 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二「應補發退休金 」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二「利息起算日」之日期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系爭夜點費是否應計入平 均工資計算退休金?㈡原告請求被告各給付如附表二「應補 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二「利息起算日」欄 所示之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夜點費是否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⒈被告為經濟部所屬之國營事業機構,黃秋和為被告之派用人 員,屬勞基法第84條規定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退休 事項,依勞基法法第84條規定,應適用經濟部所訂定之108 年8月30日修正前退撫辦法第6條規定;另原告曹國樑等3人 均屬勞工,依其工作年資屬勞基法73年8月1日施行前後,應 分別依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與勞基法第55條第1項 規定等節,兩造並無爭執。
⒉查,修正前退撫辦法第3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基數,係指計 算事由發生時一個月平均工資。平均工資依勞動基準法有關 規定辦理。」、第6條規定:「各機構人員退休金按其在勞 動基準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分別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 規則及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計算。其在十五年以內之工作年資 ,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在勞動 基準法施行前者,每滿一年給與半個基數,最高給與三十五 個基數,超過之工作年資不予計算,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後者
,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其剩餘年資未滿半年者,以半年 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但其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後之工 作年資,合計退休金最高給與四十五個基數為限。」。職是 ,黃秋和雖屬派用人員而具公務員兼勞工身分,就其退休事 項應適用修正前退撫辦法規定,而非可依勞基法或工廠工人 退休規則而為請求,然修正前退撫辦法第3條既規定如上, 則關於黃秋和退休基數之平均工資計算,仍應依勞基法之有 關規定。換言之,關於「工資」之定義及「平均工資」之計 算,應依勞基法之規定判斷及計算之。而:
⑴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 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 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 均屬之」;第4款規定:「平均工資: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 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 。...」。而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 勞務對價性」而言;另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 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 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 ,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 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 ,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約前 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 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 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系爭夜點費是否為 工資之一部分,自應以該費用是否為勞工給付勞務之對價, 且屬經常性給與為判斷依據。
⑵被告係採24小時全天連續作業,分為日班、小夜班、大夜班 輪班作業,各班工作性質相同、服勤時間不同,原告等人之 工作均需輪班。且被告按實際輪值員工發給之大、小夜點費 ,自92年1月起,小夜班夜點費每次250元、大夜班夜點費每 次400元,由實際輪班或代班人領取,夜點費每人每日金額 相同,不因員工作業種類、年資、職級等而有差異等節,業 如不爭執事項㈣、㈤所載,可知系爭夜點費金額固定,並不因 員工之工作內容、經驗、學歷、技能、年資、級職、勞心勞 力之程度而有差別,並以實際參與輪班工作者始得領取,足 見原告等人在職期間輪值大、小夜班已具有常態性,與一般 公司行號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而為之者有間,故系爭 夜點費並非為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之款項,乃 係在特定工作條件下,所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
,顯在制度上具有經常性。再者,夜間工作因違反人體正常 生理時鐘運作,將導致勞工作息不正常、疲倦程度增加,進 而影響勞工家庭生活、人身安全,屬危險工時,乃屬於眾所 周知之事實,勞工通常亦不願意在此時段服勤。然就雇主而 言,如能採取日夜輪班制作業,亦有助於其充分利用既有設 備及產能而獲得較多利益。則相較於日班勞工,雇主對輪值 中、夜班之勞工,自需支出較高之薪資,始為衡平,故就工 作內容相同之日班、小夜班、大夜班勞工,給與不同之工資 ,應屬合理,亦不違反勞基法關於薪資平等原則之規定。則 系爭夜點費既為輪值大、小夜班之勞工所獨有,且係以勞工 實際輪值工時為計算基準,顯與勞工提供勞務間有密切關連 性,應認具有勞務對價性。就此而言,系爭夜點費係僱主因 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加給之給付,本質上應認為係勞工 於該值班時段從事工作之勞務對價,而符合上揭「勞務對價 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自應屬於工資之一部分。 ⒊被告固執上詞抗辯系爭夜點費非屬工資等語,惟: ⑴按勞基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 律,其所定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此觀之該法第1條規定即 明,故於勞基法公布施行後,各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 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然所約定之勞動 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則行政院所規定關 於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標準、經濟部所定工資給 與之辦法,即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勞動條件,且若有所牴觸 時,自應依勞基法規定為之,始較符合規範之意旨,則經濟 部有關單一薪點制之規定,若有與勞基法相互抵觸之處,自 仍以勞基法之規定為據,況上開單一薪點制僅在於確保勞工 可獲得工資之計算基準,並不排除其他依法令可獲得之工資 ,而系爭夜點費明顯具經常性及勞務對價性,已如前述,自 不得以已採單一薪點制,而將同屬法定工資性質之系爭夜點 費排除於平均工資外,亦不得因已採單一薪點制,即可推認 勞工已同意捨棄將系爭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之範圍。至被告 所援引之行政勞委會函文等,因系爭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之 一部分,本屬法院應依職權個案判斷之事項,行政機關之解 釋,僅有參考性質,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故被告所提之行 政函釋,亦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⑵被告雖以系爭夜點費之歷史沿革稱其性質屬餐點費,為雇主 單方之恩惠性給與等語,並援引(43)管人字第0175號函、 電人一字第0000-0000號、電人一字第0000-0000號函為據。 查,前揭第0175號函固載有「查本公司三班制各發變電所深 夜值班人員發給午夜點心費原規定每人每夜貳元須購買食品
不得發給現款」;第0000-0000號函文亦將誤餐費、深夜點 心費、早點費列為各項餐費;另0000-0000號函文復載有: 「本公司員工值班…等由公司供給各項餐點(包括誤餐及夜 點)者自即日起修正為支給各種餐點費」等語(見本院卷卷 第155頁),然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就工資所為定義,只須 符合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之經常 性給與均屬之,可見實物給與亦在工資涵攝範圍內,故縱系 爭夜點費之沿革係由實物給與之方式改為現金而來,因兩造 在成立勞動契約時,已知悉工作型態為3班制固定輪班,並 均認知輪值小、大夜班者即可領取系爭夜點費,可見此項給 付就被告而言,係明確認知在原告提供小、大夜班之勞務時 ,即有給付義務,而原告亦認知其若輪值小、大夜班,即可 領取此項給付。故雙方就此應已有共識及合意,並已具備在 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 ,自屬工資之一環。自不能僅因被告在函文稱之為「點心費 」、「餐費」、「餐點」,即否認其為工資之本質。且基於 公平原則,亦難據以謂原告未表示反對繼續任職即係默示同 意將系爭夜點費排除納入工資計算。
⑶94年6月14日修正前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雖將「差 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等」排除於「經 常性給與」之外,然參照被告所提出之前揭刪除理由「係鑒 於事業單位迭有將『輪班津貼』或『夜勤津貼』等具有工資性質 之給付,以『夜點費』或『誤餐費』名義發放,減輕雇主日後平 均工資之給付責任,認實有欠妥,故予修正刪除」等語,益 徵主管機關亦認為94年6月14日修正前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 0條第9款將夜點費排除在工資之外,有欠妥適,乃予以修正 如現行規定,自不得以被告早年發給名目為「夜點費」,與 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原規定之「夜點費」係使用同 一名稱,而遽將系爭夜點費排除於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經 常性給與之外。是系爭夜點費之性質,仍應回歸勞基法第2 條第3項規定判斷是否為工資,不應以給付名稱如何為基準 。是被告上開所辯,要無可採。
⑷系爭夜點費依其性質,確已具備「勞動對價」與「經常性給 與」兩要件,而應屬工資性質,得計入平均工資之範圍以計 算被被告退休金,已據前述。同理,本於相同之事證,被告 所謂之初夜點心費75元與深夜點心費150元,同樣具備「勞 動對價」與「經常性給與」等要件,仍應認定屬工資之範圍 。是被告執此辯稱原告請求補發退休金之金額,應排除初夜 點心費75元與深夜點心費150元部分云云,亦無可採。 ⑸末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
,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 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 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 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為勞基 法第84條之2所規定。則被告關於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 在勞基法73年7月30日制定公布前,應依當時有效之工廠工 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修正前退撫辦法第6條前段規定辦 理,而修正前退撫辦法第6條規定如前述,可見該規定亦與 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相同。至於退休金基數計算方式所稱 工資,依據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10條第2項規定:「前項所 稱工資,依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之規定。」,而工廠法施 行細則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工資係指工人因工作而獲得 之報酬。不論以工資、薪金、津貼、獎金或其他任何名義按 計時、計日、計月、計件給與者均屬之。」,對照前述勞基 法第2條第3款之規定,足見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及勞基法所稱 之工資,其內涵相同,故依據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在勞 基法施行前後之年資,不論係適用工廠工人退休規則或勞基 法,其認定標準均相同,僅需符合「勞務對價」與「經常性 給與」,即屬工資,而系爭夜點費係屬工資範圍,業如前述 ,即應計入被被告退休金計算,故被告抗辯依勞基法第84條 之2規定,原告在勞基法施行前任職年資有關退休金平均工 資之計算,不包括夜點費,故勞基法施行前之年資不應計算 夜點費乙節,亦無可採。
⒋綜上,系爭夜點費應屬工資之一部分,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 。
㈡原告請求被告各給付如附表二「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 額,及各自附表二「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有無理由?
被告不爭執其給付予原告等人之退休金,均未將其等在職期 間每月所領取之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而原告主張如系 爭夜點費(即初夜250、深夜400元)均應計入平均工資有理 由,則被告應補發之退休金金額各如附表二「應補發退休金 」欄所示之金額乙節,被告亦未爭執其計算結果。是以,原 告主張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一「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退 休金差額予原告等語,應屬可採。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 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又勞工退休金之給付,雇主
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之,勞基法第55條第3項前 段,亦有明定。查,被告未將原告曹國樑等3人平均夜點費 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亦未於其等各於附表二「退休日 期」欄所示日期起30日內給付,應自其等退休日30日之翌日 起負遲延責任。至於黃秋和部分,原告林金花等4人主張被 告亦應於黃秋和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退休金,被告並無爭 執。而被告亦未將黃秋和之平均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 休金,亦未於其退休日起30日內給付,應自其退休日30日之 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等人請求被告各自如附表一「利 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曹國樑、林信源、劉禎南等3人依勞基 法第55條第1項、第3項、第84條之2及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 條第1款等規定,及原告林金花、黃思蓉、黃怡蓁、黃彥儒 等4人依修正前退撫辦法第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如 附表一「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各自附表一「利息起算 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屬勞動事件,並係就原告即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 即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職 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同時依同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得供 擔保之金額如附表一「免為假執行供擔保金額」欄所示,准 予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郭書妤
附表一:(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姓 名 請求金額 利息起算日(民國) 免為假執行 供擔保金額 1 曹國樑 204,325元 106年5月24日 204,325元 2 林信源 217,106元 106年5月24日 217,106元 3 劉禎南 216,732元 105年5月2日 216,732元 4 林金花、黃思蓉、黃怡蓁、黃彥儒等4人(即黃秋和之繼承人 171,542元 106年7月30日 171,542元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