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9年度,340號
TPDV,109,勞訴,340,2020120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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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訴字第340號
原 告 黃冠華
訴訟代理人 賀華谷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本覺創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永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零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參萬伍仟肆佰肆拾壹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帳戶。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被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惟如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零陸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惟如被告以新臺幣參萬伍仟肆佰肆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請勞動調 解時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2,76 9元,及自民國109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 第13頁)。嗣於109年8月31日本院進行勞動調解時追加請求 被告返還勞工保險費(下稱勞保費)自付額之代墊款,並變 更其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3,713元,及其中 10,877元自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其餘金額自109 年3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第163頁);再於109年9月2日提出民事訴之變更追加 狀,追加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見本院卷 第167頁);復於109年11月11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追加請求被 告提繳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並變更聲明為:(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229,113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補充 (一)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提繳36,360元至原告 勞工退休金帳戶;(三)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 告(見本院卷第207頁)。核原告所為前揭訴之追加及聲明 之變更,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伊自107年7月23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特效師一職 ,負責製作電影與廣告之特效、合成等影視設計,約定每 月工資新臺幣(下同)29,900元。然自108年5月起至109年3 月20日止,被告公司開始無故短付或積欠伊每月工資,被 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呂永峰(以下逕稱其名)並以公司營收 不佳等理由,每月工資均未準時發放,不定時匯入零散且 不足額之金額予伊。伊因體諒呂永峰經營辛苦,為共體時 艱,仍毫無懈怠瀆職、盡心盡力完成被告公司指派之工作 或任務。詎109年3月20日伊下班時,被告公司竟無預警以 公司經營不善、瀕臨倒閉為由,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 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要求伊翌日 勿再前往被告公司正常上班,惟被告公司迄今並未給付伊 資遣費、積欠工資、預告期間工資、特休未休折算工資( 下稱特休工資)及開立非自願離職書予伊,又被告公司以 職工福利金名義每月自伊工資中扣款200元,並代扣勞保 費,惟被告公司並未告知伊職工福利金之扣款依據,且未 實際將所扣勞保費繳納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 ),自應返還前開款項予伊;另被告公司未依勞工退休金 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4條規定為伊提繳勞退金,爰依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6條第1項及第3項、第24條 、第38條第1項及第4項、就業保險法第16條、勞退條例第 12條、第14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二)被告公司應給付之各項金額如下:
  1、工資差額97,428元:被告公司自108年5月起每月均短發工 資予伊,至109年3月止,合計共短發97,428元,爰依兩造 間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第22條、第2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公 司給付伊工資差額97,428元。
  2、資遣費24,793元:伊每月工資29,900元,到職日與最後在 職日分別為107年7月23日及109年3月20日,資遣基數為19 9/240,故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被告公 司應給付伊資遣費24,793元(29,900×199/240=24,792.0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均同)。




3、預告期間工資19,933元:伊任職被告公司之年資為1年又6 月,而被告公司於109年3月20日無預警資遣伊,依勞基法 第16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自應給付伊20日之預告期間 工資19,933元(月薪29,900元÷30日×20日=19,933.3)。 4、延長工時工資62,116元:伊自108年1月起即經常性因職務 需要而加班,惟被告公司並未依勞基法第24條之規定給付 延長工時工資,合計被告公司應給付伊延長工資62,116元 。
5、特休工資9,966元:伊自107年7月23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 ,依勞基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應有特別休假10日,因 被告公司無預警終止僱關係,而無法安排休假,故被告公 司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應給付伊10日特休工資 ,合計9,966元。
6、職工福利金4,000元:被告公司每月以職工福利金名目扣 伊工資,然伊詢問被告公司此項職工福利金之目的為何, 被告公司始終未給予合理正當之回覆,伊自得依勞基法第 22條第2項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返不當得 利共4,000元。
7、代墊勞保費10,877元:被告公司每月均自伊工資中扣除勞 工自付額之勞保費及全民健康保險費(下稱健保費),惟 伊向勞保局申請失業給付後,始發現被告公司自107年7月 25日至109年3月20日間均未依法將代扣之勞保費自付額繳 納勞保局,合計欠費10,877元,伊已代墊前揭費用,自得 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返還前揭墊款。 8、提繳勞退金36,360元,被告公司於伊任職期間未依勞退條 例第14條之規定,按月為伊提繳勞退金,伊之投保級距工 資為30,300元,被告公司每月應為伊提繳勞退金1,818元 ,伊任職期間共20個月,被告公司應提繳36,360元至伊之 勞退金專戶。  
9、被告公司應發給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三)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29,113元,及自109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提繳36,360元至原告之勞退金帳戶; 3、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原告每月實領工資為28,816元,108年6月間因伊公司無案 源,有短暫放半個月無薪假,此亦經原告同意,因此自10 8年1月至109年2月間,原告應領工資總額為389,016元, 實領薪資為329,864元,尚差59,152元,109年3月工資為1



9,211元(計算式:28,816÷30×20=19,210.6),合計為78 ,363元,並非原告所稱83,228元。
(二)否認原告有延長工時之情況,因伊公司所屬行業工時彈性 亦無打卡,係視案件進度安排,伊公司於原告任職時即告 知,通常案件完成即可放假,原告亦確實有放假,且有時 延長工時係因原告能力不足,並非伊公司要求原告加班。 原告為延畢生,每週有半天上課時間,兩造協商,原告每 週上課時間無法上班不扣薪,然如案件無法如期完成,原 告需另覓時間加班完成,如加班時間較長,可再補休,此 均經原告同意,原告均利用平日上班時間補休加班時間, 有時甚至超過,另原告有幾次加班係因規畫時間與能力不 足,常未仔細檢查完成檔案,導致案件延誤,致其他同事 要放下手邊工作來幫忙,甚且伊公司需尋找外包協助完成 工作,故伊公司無需給付原告所稱之延長工時工資。(三)伊公司自107年12月後收入遽減,經營不易,於108年下半 年承接金額250,000元案件,告知原告務必在108年11月完 成,然原告直至109年3月始完成;伊公司體諒辦公地點較 遠,上班時間由上午9時延後至10時,遲到亦不扣薪、遲 到時間較長則需提前告知,然原告多次於上午將近11時許 始到班,且常未告知,多次被警告依然故我,因此錯過數 次與客戶會議,惟伊公司決定資遣原告係因伊公司於109 年3月承接1件金額100,000元案件,初期與原告討論工作 分配時,原告告知應可如期完成,最後不僅需尋求外包協 助,且呂永峰為如期完成案件,每日工作近18小時,在案 件無法如期完成之情況下,原告仍以私事為主,輸出檔案 亦未仔細檢查,造成檔案又需要修改,浪費許多時間,加 上108年4月間,原告因某案件製作不當,呂永峰於出差前 一刻還在協助修改,使伊公司因此損失1名長期客戶,當 時即向原告表明擬資遣之,後來決定要再給原告乙次機會 ,經過將近1年原告仍然如此,伊公司為減少經營壓力, 且繼續積欠工資亦過意不去,始決定開除原告,因此原告 不得請求預告期間工資。
(四)對職工福利金金額4,000元不爭執,然原告並未詢問伊公 司福利金作何使用,伊公司亦常以福利金請勞工看電影, 或祝賀生日、購買下午茶或請客,並無惡意扣款,原告既 要求伊公司歸還,伊公司亦無意與其爭辯,惟原告之前向 伊公司借走1台螢幕,呂永峰已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其需 歸還,原告已讀不回,因此以該螢幕抵銷職工福利金4,00 0元。
(五)特休工資、資遣費金額伊公司無意見;勞保費金額伊公司



不爭執,已與行政執行署商談付款事宜;伊公司確實未為 原告提繳勞退金,然原告係自108年1月起每月工資始為29 ,900元,107年到職時之每月工資為26,900元,發給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部分,伊公司無意見。總計伊公司應支付予 原告之金額合計應為132,255元。
(六)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107年7月23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自108年5 月起至109年3月20日止,被告公司短付部分工資,且於10 9年3月20日依勞基法第11條2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等情,業據其提出薪資帳戶存摺影本、109年5月19日臺北 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LINE對話紀錄等資料為 證(見本院卷第27至38頁、第135至137頁),復為被告公 司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有無理由 及其金額審酌如下:
1、工資差額:
(1)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 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 文。
  (2)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自108年5月起至109年3月止未全額給 付工資,尚積欠97,428元,被告公司則坦承確實未每月 給付足額工資,短少金額應為78,363元等語,經查:兩 造約定之每月工資爲29,900元,扣除被告公司依法應代 繳之勞保費及健保費、被告公司之職工福利金扣款後( 勞保費未代繳及職工福利金返還部分詳後述),每月應 領工資為28,816元,有原告提出之109年1月薪資明細單 (見本院卷第105頁),並為被告公司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229頁),堪信為真實;再依原告提出之薪資帳 戶存摺影本所示,被告公司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日期將 如附表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入原告之薪資帳戶,自108 年5月起至109年3月20日止,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 之工資總額為336,909元(計算式:28,816×11《108年4 月至109年2月工資》+29,900÷30×20《109年3月工資》=336 ,909.3),而被告公司已給付243,416元,尚有差額93, 493元(計算式:336,909-243,416=93,493),是被告 公司尚應給付原告93,493元,逾此部分,則屬無據。被 告公司固抗辯原告同意108年6月間放無薪假半月,故該 月僅應給付半薪云云,然被告公司並未舉證證明之,是



其此部分之抗辯即無足採;被告公司另抗辯109年3月之 工資應以28,816元計算,然每日工資應以兩造約定之每 月工資除以30日計算,代扣費用部分應於計算應付薪資 後再扣除,且109年3月被告公司並未代繳勞保費及健保 費,亦不得扣除職工福利金,是被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 足採。   
 2、資遣費:
  (1)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 資遣費: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 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依前款計算之 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 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基法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 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 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 、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 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 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 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 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  (2)經查:原告之每月工資29,900元,其自107年7月23日開 始任職於被告公司至109年3月20日離職日止,勞退新制 之資遣年資為1年7個月又27日,新制資遣基數為289/34 8(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當月份天數 】÷12》÷2},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24,83 1元(計算式:29,900×289/348=24,830.7),原告請求 24,793元,自無不可。
  3、特休工資:
(1)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 ,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 者,三日。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二年以上三 年未滿者,十日。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每年十四日 。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每年十五日。十年以上者, 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前項之特別休假期 日,由勞工排定之。但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 或勞工因個人因素,得與他方協商調整。雇主應於勞工 符合第一項所定之特別休假條件時,告知勞工依前二項 規定排定特別休假。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 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 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 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



資。勞基法第38條第1項至第5項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主張其離職時,尚有特別休假10日未休,被 告公司應給付其特休工資9,966元,為被告公司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209頁),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屬 可採。
4、延長工時工資: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權利之原告 若先不能舉證,以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縱被告就 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 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529號判決意旨 參照)。
(2)經查:原告雖主張其自108年1月起即經常性加班,被告 公司並未依勞基法第24條之規定給付延長工時工資,經 其依下班時間記錄資訊,統整其加班時數並計算後,被 告公司尚應給付延長工時工資62,116元云云,然為被告 公司所否認,審酌原告製作之加班費計算表,僅記載每 月加班未補休之時數,並未敘明於何日之何時加班及分 別加班之時數為何,亦未提出其所稱之下班時間紀錄及 其他得證明延長工時之證據,且依被告公司提出之Line 對話紀錄所示,原告確常有未於約定之上班時間到班, 亦有使用補休之情形(見本院卷第265至285頁),依前 揭說明,其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    
5、預告期間工資:
(1)按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 ,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繼續工作一年以上 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 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 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自107年7月23日起至109年3月20日任職於被 告公司,其年資為1年7個月又27日,被告公司依勞基法 第11條第2款規定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依勞基法 第1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於20日前預告知,然被告 公司未依該規定於20日前預告,依前開規定,被告公司 應給付原告預告期間工資19,933元(計算式:29,900÷3 0×20=19933.3,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公司雖抗辯係 因原告之工作表現不佳而終止勞動契約云云,然被告公 司既係依勞基法第11條之規定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 即應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其關於原告工作表現不佳之抗 辯,尚不得使其免除預告期間工資之給付義務,被告公



司此部分抗辯已乏依據。
6、職工福利金: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 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 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 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亦 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每月以職工福利金之名義自原 告工資扣款200元,金額合計4,000元,業據其提出薪資 明細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05頁),並為被告公司所不 爭執,被告公司亦表示同意返還(見本院卷第209頁) ,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返還4,000元,為有 理由。又被告公司固抗辯應以原告取走之螢幕抵銷職工 福利金4,000元云云,然原告否認上情,且其縱有自被 告公司取走螢幕,其就該螢幕有返還義務,與被告公司 所負金錢給付義務,兩者給付種類不同,不合民法第33 4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抵銷之要件,被告公司復未提出任 何證據證明原告有取走螢幕、螢幕價值4,000元等情, 是前揭抵銷抗辯不足採信。
7、勞保費:
  (1)按勞工保險保險費依左列規定,按月繳納:第六條第 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 定之被保險人,其應自行負擔之保險費,由投保單位負 責扣、收繳,並須於次月底前,連同投保單位負擔部分 ,一併向保險人繳納。勞工保險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 定有明文。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 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 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文。
  (2)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每月自其工資代扣勞保費自付額,金 額合計10,877元,然並未繳納給勞保局,其已自行繳納 該款項,業據其提出勞保局保險費暨滯納金繳款單,及 繳款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173頁),復為被告公司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9頁),則原告請求被告公司返 還勞保費10,877元,即屬有據。被告公司固抗辯已與行 政執行署協商還款中,惟此並不妨礙原告之返還請求權 ,是被告公司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採。 
  8、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1)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



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次按本 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 、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 、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 ;第一項離職證明文件,指由投保單位或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發給之證明。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 第25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兩造間勞動契約業經被告公司於109年3月20日依 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合法終止,原告自被告公司離 職,即符合就業保險法所稱之「非自願離職」,其請求 被告公司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洵屬有據,亦應准許 。
9、提繳勞退金部分:
(1)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 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第7條 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 月工資百分之六。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勞工退休金繳款單採按月開單,每月 以三十日計算。勞退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第1項亦有明 文。
(2)經查:兩造間自107年7月23日至109年3月20日間既有勞 動契約關係存在,被告公司即應依前揭規定為原告提繳 勞退金,而被告公司未為原告提繳勞退金乙節,業據原 告提出已繳納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資料為證(見本院卷 第221頁),並為被告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9頁 ),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應按月提繳36,3 60元部分,則為被告公司所否認,抗辯原告107年7月至 12月每月工資為26,900元,108年1月起每月工資始為29 ,900元等語。依原告提出之薪資帳戶轉帳資料所示,其 於108年1月10日所領得之107年12月之工資為26,816元 ,108年2月10日所領得之108年1月份工資為28,816元( 見本院卷第83頁),則被告公司抗辯原告108年1月前每 月工資為26,900元,應屬有據,故原告107年7月23日至 同年12月31日之應提繳工資為27,600元、108年1月1日 至109年3月20日之月提繳工資為30,300元,則被告公司 應為原告提繳之勞退金為35,441元(計算式:107年7月 :27,600×6%÷30×9=496.8,107年8月至12月:27,600×6 %×5=8,280,108年1月至109年2月:30,300×6%×14=25,4 52,109年3月:30,300×6%÷30×20=1,212,497+8,280+2 5,452+1,212=35,441),是原告請求被告公司提繳勞退



金35,441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約定、勞基法第16條第 1項及第3項、第38條第1項及第4項、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 條、民法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積欠工資差額9 3,493元、資遣費24,793元、預告期間工資19,933元、職工 福利金4,000元、代墊勞保費10,877元,合計163,062元,及 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補充(一)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 1月12日(前揭書狀繕本於109年11月11日由被告公司收受, 見本院卷第20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請求被告公司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暨依勞退條例第 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補提繳35,441 元至原告之勞退金專戶,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勞動事件法 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 被告公司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勞 動事件法第15條、第44條第1項、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鍾尚勳
附表:
匯款日期 金額 匯款日期 金額 匯款日期 金額 108年5月15日 10,000 108年8月22日 5,000 108年11月 5日 3,000 108年6月 1日 2,000 108年8月24日 15,000 108年11月14日 9,000 108年6月13日 2,000 108年9月 3日 10,000 108年11月26日 5,000 108年6月13日 14,816 108年9月13日 1,500 108年12月24日 10,000 108年6月24日 10,000 108年9月17日 5,000 108年12月25日 10,000 108年7月 3日 2,000 108年9月19日 7,000 108年12月27日 2,000 108年7月 5日 5,000 108年9月28日 800 109年 1月10日 2,000 108年7月15日 10,000 108年9月30日 3,000 109年 1月13日 3,000 108年7月24日 3,000 108年10月8日 1,300 109年 1月22日 10,000 108年7月27日 5,000 108年10月12日 9,000 109年 1月23日 5,000 108年8月 4日 2,000 108年10月18日 1,000 109年 2月 8日 2,000 108年8月 8日 1,000 108年10月18日 4,000 109年 3月 9日 9,000 108年8月10日 1,000 108年10月23日 5,000 109年 3月 9日 20,000 108年8月12日 15,000 108年11月3日 3,000 合計 243,416 備註: 1、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2、由000000000**1368*帳戶轉帳或記載「薪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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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本覺創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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