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9年度,288號
TPDV,109,勞訴,288,2020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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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訴字第288號
原 告 蕭凱珍
訴訟代理人(法
扶律師) 吳麗如律師
被 告 達文西創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香港商 DAVINCI EDTECH LIMITED.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51,250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51,2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4年9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擔 任經理之職務,雙方約定薪資為每月新臺幣(下同)100,00 0元,被告每月10日前發放工資,惟被告自107年1月起經營 不善積欠原告薪資,並於107年9月30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 第2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予原 告,被告積欠原告107年1月至9月工資共900,000元、資遣費 151,250元,共計1,051,250元,爰依兩造勞動契約之法律關 係、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1,051,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兩造勞動契約、原告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原告中國信託銀行薪資帳戶存摺、非自願離 職證明書、被告公司積欠薪資及資遣費證明在卷可稽,是前 揭事實堪認真實。則原告主張各請求項目,分別審酌如下: ㈠工資部分:
 ⒈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 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及民法第48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
 ⒉兩造勞動契約終止前,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每月工資為100,0 00元,被告尚積欠原告107年1月至9月之工資900,000元尚未 付訖,自應如數給付。
 ㈡資遣費部分:
⒈按雇主有虧損或業務緊縮時,得經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此為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所明定。次按,雇主依勞動基 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對於勞工適 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應就適用勞工退休金條 例後之工作年資,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 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且最高以發給6個月 平均工資為限,此觀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即可得知 。又按,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 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6個月 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 金額。亦為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所規定。再者,前述所稱 「以比例計給」,於未滿1年之畸零工作年資,以其實際工 作日數分月、日換算成年之比例計算。
⒉查兩造勞動契約係因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之事由而 終止,依前揭說明,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又原告平均工 資為100,000元,另其任職被告期間自104年9月22日(以勞保 投保日起算)至107年9月30日,年資共計3年9天,得請求資 遣費151,250元(計算式:100,000×[0.5×【3+(9/30)÷12】] },應予照准。
五、綜上,兩造間勞動契約既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規定而 合法終止,原告依兩造間僱傭契約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51,250元,及自109年11月7日 (院卷第99頁本院公示送達證書參照)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末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 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除別有規定外,本法於施 行前發生之勞動事件亦適用之,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 第2項、第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勞動事件法施



行前發生之勞動事件,本院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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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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