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補字,109年度,515號
TPDV,109,勞補,515,2020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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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515號
聲 請 人 鄭佩玲


聲 請 人 周湘羚
相 對 人 簡澄坤(即國語周刊雜誌社)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伍日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繳,即駁回聲請人乙○○之聲請。聲請人甲○○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伍日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繳,即駁回聲請人甲○○之聲請。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 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 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調解之聲請不 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 、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乙○○、甲○○聲請調解,分別請求相對人給付薪 資、資遣費、年終獎金、加班費及提繳勞工退休金,合計新 臺幣(下同)319,719元、165,019元,應各徵勞動調解聲請 費1,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 人乙○○、甲○○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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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