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執字第352號
聲 請 人 李如婷
相 對 人 大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鴻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09年9月7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內容所載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480,240元,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經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於109年9月7日經臺北市政府勞 動局調解成立,雙方同意之調解方案內容為相對人同意給付 聲請人資遣費、工資、預告工資及勞工退休金提繳6%共計54 6,240元,於同年月11日匯入聲請人原薪資帳戶,惟相對人 僅匯款66,000元,其餘金額480,240元(計算式:546,240-6 6,000=480,240)迄今不履行其義務等情,業據提出勞資爭 議調解紀錄、勞資爭議請求清冊及存摺影本為證,故聲請人 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 條第1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范國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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