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再字,109年度,17號
TPDV,109,再,17,2020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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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再字第17號
再審 原告 李彥川
再審 被告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世謙
再審 被告 澳門商澳門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明宗
再審 被告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原名財政部臺北關稅局

法定代理人 陳長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不存在等事件,再審原
告對於民國109年5月29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962號確定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移送前來(109年度聲再字第18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對於原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上級 審法院以其上訴另有其他不合法情形,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者 ,對原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其再審不變期間固應自裁定 確定翌日起算(參看司法院院解字第3007號解釋)。但對於原 審判決逾越上訴期間後之上訴,上級審法院以上訴逾期為不 合法裁定駁回者,其再審不變期間仍應自原審判決確定翌日 起算再審不變期間,不得自駁回上訴裁定確定翌日起算再審 不變期間,否則,當事人於判決上訴及再審期間逾越後,先 對判決提起上訴,俟法院以其上訴逾期,裁定駁回其上訴後 ,反而可依裁定確定翌日起算判決再審期間,得對該判決提 起再審之訴,無疑許當事人依其個人意思延展再審法定不變 期間,顯非法之所許(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149號裁定 意旨參照)。另當事人以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 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 ,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 同法第500條第2項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聲字第4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不存在等事件,經 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9日以109年度訴字第1962號判決(下 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後,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 訴,惟因其上訴逾越2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09年度上字第1069號裁定(下稱系爭高院裁定)駁回上 訴確定,有原確定判決及系爭高院裁定附卷可考(見臺灣高 等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83號卷,下稱高院卷,第23頁至第 31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確定判決自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時即告確定,並於翌日起算再審期間,非自駁回上訴裁 定確定翌日起算。又原確定判決係於109年6月4日送達再審 原告,自翌日起算上訴期間至109年6月24日屆滿而告確定等 情,業據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事件卷宗審閱查核無訛,是再 審原告如欲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原確定 判決提起再審,自應遵守同法第500條第1項所定30日之不變 期間,即至遲應於109年7月24日前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然再審原告遲至109年10月14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此有 民事再審之訴狀上之臺灣高等法院收狀戳可憑(見高院卷第 5頁),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難認合法;另再審原告將 非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列為再審被告,此部分再審之聲請, 亦非適法。從而,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唯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鞠云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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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澳門商澳門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