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保險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陳蔡儀鳳
被上訴人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永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0月2
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保險小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 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是當 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 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 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判決有同 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 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 ,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 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9年5月22日及同年5月29日在時 尚微風診所遵循醫囑接受生長因子注射治療,幫助創傷之修 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3萬元,而醫療費用收據上確實 載明為醫藥費(含醫療處置費),並非如原審判決所認定係 屬醫療處置費,伊係依強制汽車責任給付標準第2條第2款之 診療費用為請求,向被上訴人申請之醫療費用依條款中「其 他經醫師認為治療上必要之醫療材料」,並非原審判決所認 定之輔助器材費用及裝具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1分給付遲延利息。
三、本院經核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僅指摘原審認定事實之職權 行使為不當,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 ,亦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與其具體內容,及依 訴訟資料可認有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前開說明 ,本件上訴無從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故本件上訴為不 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爰依法裁定駁回其上訴。四、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佳薇
法 官 黃愛真
法 官 楊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昭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