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保險字第9號
反訴原 告
即 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訴訟代理人 丁巧欣律師
反訴被 告
即 原 告 謝建勛
訴訟代理人 魏敬峯律師
余岳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單借款債務不存在事件,反訴原告提起
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雖規定,
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惟所謂訴
訟標的相同,係指經原告或反訴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特定後請
求法院審判之實體法上權利同一者而言,凡反訴主張之權利與本
訴不同者,即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應另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98
年度台抗字第123號裁定參照)。查本件原告係起訴請求確認如
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之保險單借款債務關係均不存在(見本院卷第
9頁),反訴原告則提起反訴,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反訴被告返還匯款新臺幣(下同)2,578,000元,並請求確認
兩造間就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關係均不存在(見本院卷第440至4
41頁),可徵反訴原告之訴與本訴兩者訴訟標的不同,故反訴原
告應繳納反訴裁判費。又就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訴訟標的金額
為2,578,000元;就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
5萬元(即以如附表所示各保險契約之保險金額之總額計算,計
算式:35萬元+50萬元+10萬元+50萬元=145萬元),則本件反訴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028,000元(計算式:2,578,000元+145萬
元=4,028,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897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附表:
編號 保險名稱(保單號碼) 保險金額 貸款總額 還款本金 所賸餘款 締約時 變更後要保人 還款利息 要保人 被保險人 受益人 ⒈ 安佳增值終身還本壽險(RN341747) 35萬元 562,855元 181,833元 463,306元 黃麗桑 原告 黃麗桑 原告 244,684元 ⒉ 長安終身壽險(6A770434) 50萬元 83,000元 83,000元 0元 黃麗桑 原告 黃麗桑 原告 34,160元 ⒊ 長保安康終身壽險(EUAA7375) 10萬元 11,000元 11,000元 0元 黃麗桑 原告 黃麗桑 原告 6,664元 ⒋ 新防癌終身壽險(GN817988) 50萬元 36,000元 36,000元 0元 黃麗桑 原告 黃麗桑 原告 4,507元 總計: 145萬元 692,855元 601,84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