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取保險契約解約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保險字,109年度,83號
TPDV,109,保險,83,20201210,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保險字第83號
原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吳蓮英
訴訟代理人 王柏貴
林雅菁
陳偉銓
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澎
訴訟代理人 林材勇律師
被 告 蘇傳志
訴訟代理人 蘇仙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收取保險契約解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二、確認被告蘇傳志對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就如附表 編號1至4所示之保險契約,於民國109年5月14日共有新臺幣 1,147,005元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起訴時,先位聲明第1項原請求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應給付被告蘇傳志保險契約解 約金新臺幣(下同)1,130,691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原告所 屬臺中分局收取。嗣於民國109年10月15日以民事準備㈠狀, 變更該項訴之聲明為新光人壽應給付蘇傳志保險契約解約金 1,149,532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原告所屬臺中分局收取。經 核原告所為變更部分與原起訴請求主張所依據之基礎事實同 一,且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 應准許。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 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於備位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蘇傳 志至109年5月14日對新光人壽可請領保險契約之保險給付債 權(含保險事故發生應給付之保險金、每年可領取之還本金 、保單價值準備金〈下稱保價金〉、保險紅利及其他受益金等 )(金額容後補陳)存在。嗣於109年10月15日以民事準備㈠ 狀,變更該項訴之聲明為確認蘇傳志至109年5月14日對新光 人壽可請領保險契約之保險給付債權(含保險事故發生應給 付之保險金、每年可領取之還本金、保價金、保險紅利及其 他受益金等)1,147,005元存在。經核原告所為僅係補充、 更正其聲明,應屬補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應予准許。三、復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 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查: 1.本件蘇傳志因欠繳95年度綜合所得稅暨罰鍰,經法務部行政 執行署臺中分署(下稱臺中分署)以100 年綜所稅執特專字 第52584 號等受理在案,嗣並核發扣押命令,經新光人壽具 狀聲明異議。於本院審理時,被告均否認上開保價金乃蘇傳 志可得對新光人壽主張之債權,堪認兩造就蘇傳志對新光人 壽是否有可供扣押執行之保價金債權存否確有爭執。原告就 上開債權存否之不安狀態,即有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 ,則依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法律上利益。 2.至蘇傳志雖辯稱:臺中分署核發之執行命令均以原告所屬臺 中分局為受文者,且文末均稱移送機關為原告所屬臺中分局 ,足見立於債權人地位者為原告所屬臺中分局(即財政部中 區國稅局臺中分局),而非原告云云。惟觀諸原告所提甲證 1即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無論係蘇傳志積欠之95年度綜合 所得稅,抑或是罰鍰,移送書均係記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 國稅局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行政執 行案件移送書」(見本院卷第53、55頁),足見就蘇傳志積 欠之95年度綜合所得稅暨罰鍰之案件,原告均係立於債權人 地位,移送予臺中分署執行,至行政執行署核發之執行命令 係以原告所屬臺中分局為受文者,並稱移送機關為原告所屬 台中分局,要不影響本件原告係立於債權人地位,將案件移 送行政執行署執行之情,是蘇傳志辯稱本件債權人為原告所 屬臺中分局云云,尚難採憑。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蘇傳志因欠繳95年度綜合所得稅,經原告所 屬臺中分局依行政執行法移送臺中分署執行。因蘇傳志以自 己為要保人,與新光人壽分別訂有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 下稱系爭保險契約),臺中分署遂於109年5月7日核發扣押 命令,禁止蘇傳志收取對新光人壽基於系爭保險契約於條件 成就可請求之保險給付債權等(下稱系爭扣押命令),惟新 光人壽於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陳明蘇傳志本於系爭保險契 約,目前並未發生保價金債權可扣押等情。臺中分署復於同 年8月18日核發收取命令,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命新光人壽 將系爭保險契約終止後之解約金及其他可領取之各項給付, 開立以臺中分局為受款人之支票由臺中分局收取(下稱系爭 收取命令)。詎新光人壽收受系爭收取命令後,以行政執行 署不得代蘇傳志終止系爭保險契約為由,而聲明異議,原告 認新光人壽前揭異議不實。蘇傳志於新光人壽收受系爭扣押 、收取命令時,對於新光人壽確有解約金債權存在,而系爭 保險契約業經終止,新光人壽應依系爭收取命令將解約金給 付予原告。爰先位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強制執行法第118 條、第115條第1、2項之規定,請求新光人壽應給付蘇傳志 保險契約解約金1,149,532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由原告所屬臺中分局收取。備位請 求確認蘇傳志至109年5月14日對新光人壽可請領保險契約之 保險給付債權(含保險事故發生應給付之保險金、每年可領 取之還本金、保價金、保險紅利及其他受益金等)1,147,00 5元存在等語。
二、被告新光人壽則以:保險契約之終止權係專屬於要保人之一 身專屬權,他人不得代為終止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蘇傳 志並未為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對其無任何解約金 債權存在,原告無從請求其給付解約金。再者,保價金為保 險人依法為因應未來支付必要進行提存之資產,於系爭保險 契約停止條件成就時,蘇傳志始對其有保價金債權可得請求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蘇傳志則以:就先位聲明部分,原告並非臺中分局,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不具當事人適格,系爭保險契約不得由臺中 分署逕自終止,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不得為執行標的。就備 位聲明部分,保價金並非可得確定之債權,無從以確認之訴 確定,縱已確定,原告就其聲明確認之保險事故發生應給付 之保險金債權、每年可領取之還本金債權、保險紅利債權及 其他受益金債權存在部分,均未舉證,不應准許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96頁)  



㈠、蘇傳志欠繳95年度綜合所得稅,本稅部分800萬元,加計滯納 金120萬元、行政救濟利息29,273元,共計9,229,273元(未 計入滯納期滿利息),另有綜合所得稅罰鍰400 萬元,經臺 中分署以100 年綜所稅執特專字第52584 號受理在案。㈡、蘇傳志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於76年11月23日向新光 人壽投保「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保單未3 碼410 ),截 至109 年5 月14日之保價金為223,278元、109 年8 月24日 止之解約金為229,901元。
㈢、蘇傳志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於84年1 月9 日向新光 人壽投保「新光人壽百年長青0%終身壽險(保單末3 碼510 ),截至109 年5 月14日之保價金為482,636元、109 年8 月24日止之解約金為486,956元。
㈣、蘇傳志以自己為要保人,游麗琴為被保險人,於85年間分向 新光人壽投保「新光人壽長樂終身壽險(保單末3 碼400 ) 」、「新光人壽新防癌終身壽險(保單末3 碼630 )」主約 ,截至109 年5 月14日之保價金分為274,998元、166,093元 ,109 年8 月24日止之解約金分為279,080元、153,595元。㈤、上開四份保險契約(即系爭保險契約)均為人身保險。㈥、臺中分署於109年5月7日對新光人壽核發系爭扣押命令,禁止 蘇傳志收取對新光人壽基於系爭保險契約於條件成就可請求 之保險給付債權(含保險事故發生應給付之保險金、每年可 領取之還本金、保價金、保險紅利及其他受益金等)、行使 保險契約終止權及收取解約金、行使保單質借請求權及收取 質借金,並禁止變更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 及内容或為其他處分,新光人壽亦不得向蘇傳志清償。新光 人壽於109 年5 月14日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回函陳明蘇傳 志投保之保險契約,目前對新光人壽並無可領取或領回之金 錢債權,且未發生保險法第109 條第1 、3 項返還保價金之 情形。
㈦、臺中分署於109年8月18日核發系爭收取命令,終止系爭保險 契約,命新光人壽將系爭保險契約終止後之解約金及基於系 爭保險契約於條件成就可請求之保險給付債權(含保險事故 發生應給付之保險金、每年可領取之還本金、保價金、保險 紅利及其他受益金等),開立以臺中分局為受款人之支票函 送臺中分局領取。新光人壽於109 年8 月27日對系爭收取命 令聲明異議。
㈧、蘇傳志或新光人壽均未對系爭保險契約為終止或解除之意思 表示。
五、得心證之理由
甲、就先位聲明部分:




原告主張臺中分署得以系爭收取命令終止系爭保險契約,新 光人壽應給付解約金本息予蘇傳志,並由臺中分局代為收取 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人身保險中之生命保險及意外保險,基於人身無價、某些 生命保險兼具投資性、生命法益及身體健康法益具有一身專 屬性等因素,無代位權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23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人壽保險契約雖係要保人支付 對價而成立之長期契約,但非僅為要保人之利益而存在,其 中亦包含保險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等之利益,如認第三人 得以任意終止有效存續之保險契約,恐將嚴重影響多方利益 ,此與單純之證券、存款寄託契約、基金贖回、薪資債權等 財產性質顯不相同,故人壽保險契約是否終止,應屬要保人 一身專屬之權利,他人不得代為終止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 況人壽保險之保險標的即人身無價,無法以經濟上利益估定 其價值,並非單純經濟上債權債務之關係,如因債權債務關 係,即可任意對於他人之人身保險為得喪變更改變之權利, 無異認為債權債務關係價值高於人身價值之意,而允許因債 權債務關係而變動基於人身專屬之契約關係,甚至以此作為 換價之手段,實非妥適。尤以被終止之保險契約,本係有效 成立之法律關係,如允許某債權人終止他人之有效合法契約 ,因而產生特定債權優先之結果,亦與債權平等之原則相悖 。是以,人身保險之要保人就保險契約之終止權是否行使, 應有自主決定之選擇權,執行法院應無逕為代要保人終止保 險契約之權,亦無命保險人即保險公司終止保險契約之權(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 號研討結果參照)。 
㈡、原告雖主張:臺中分署得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2項規定 ,立於蘇傳志之地位行使系爭保險契約之終止權云云。惟按 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 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 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 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 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條 第1、2項定有明文。是核發收取命令本身即為執行法院進行 換價之方法,由執行法院以命令授與執行債權人收取權,以 收取被扣押之債權,並未規定執行法院為核發收取命令,得 先行或同時終止或解除債務人所訂雙務契約。且依同法第11 9條、第120條規定,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存在而聲明 異議時,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由認為第三人聲明異議不 實之債權人提起訴訟,以解決雙方爭執,可見執行法院依強



制執行法第115條規定為執行時,僅得形式審查債務人對於 第三人有無金錢債權,不得實體審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法 律關係,亦無從創設或變更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實體法律關 係。準此,執行法院並無逕代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之權,亦 無命保險人終止保險契約之權。原告主張基於換價之必要, 臺中分署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2項規定終止系爭保險契 約,自不可採。
㈢、臺中分署既無從以核發系爭收取命令之方式終止系爭保險契 約之權利,其逕以系爭收取命令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不生合 法終止之效力。又依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要保人終止 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1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 知後1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價 金之4分之3。足證保險人應於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後,始負 有給付解約金之義務。臺中分署以系爭收取命令終止系爭保 險契約,不生效力,如同前述,蘇傳志亦無終止系爭保險契 約之意思表示乙節,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抗辯蘇傳志 對新光人壽並無解約金債權存在,原告請求新光人壽給付蘇 傳志解約金本息,並由原告所屬臺中分局代為收取,並無理 由等語,自屬可採。從而,原告以系爭保險契約業經終止, 依強制執行法第115第2項規定,先位請求新光人壽給付蘇傳 志解約金本息,並由原告所屬臺中分局代為收取,並無理由 。  
乙、就備位聲明部分:
  原告主張蘇傳志對新光人壽有1,147,005元之保價金債權存 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強制執行之標的係以開始強制執行時之債務人所有責任財 產為對象,舉凡債務人將來可取得之財產,如將來薪資債權 、租金債權或附條件、期限之權利等,均得對之執行。此觀 諸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3項、第115條之1第1項規定自明。 復按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保價金,指人身 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 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故保價金係要保 人預繳保費之積存,乃彰顯要保人預繳保費積存而來之現金 價值,作為要保人以保單向保險人借款或因其他事由得請求 保險人給付時,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為要 保人在人身保險契約中,對保險人所享有權利之一(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39號、10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要保 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1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 接到通知後1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 得保價金之4分之3,為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所明定。要保人



既得隨時任意終止保險契約,請求償付解約金,於終止前復 可以保價金依保險法第120條規定為質,向保險人借款;另 參照同法第116條第6、7項規定,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保 險人於保險契約所定申請恢復效力之期限屆滿後,有終止契 約之權,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2年以上,如有保 價金者,保險人應返還其保價金;暨同法第124條所定,人 壽保險之要保人對於被保險人之保價金,有優先受償之權。 在在揭明保價金形式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對於其繳納 保險費所累積形成之保價金,具有實質權利(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157號裁定意旨參照)。要保人不僅可期待於 其任意終止契約時領回金錢,於終止前亦得質借取款,要保 人既得對保險契約之保價金向保險人為一定請求,則保價金 自具要保人對保險人之債權性質,應無疑義。此權利之存在 復不因保險契約尚未由要保人終止,或不得由執行法院代為 終止而異其認定。是縱新光人壽辯稱保價金屬保險人依法提 存,並得於限定目的使用之資產等語為可採,惟要保人對於 保價金既具有實質權利,新光人壽上開所稱,仍無從據為本 件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蘇傳志辯稱保價金僅一計算數值, 為抽象概念,且其迄今尚未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云云,同非可 採。查,被告對於蘇傳志對新光人壽有1,147,005元之保價 金債權存在等情,並不爭執(上開不爭執事項㈡至㈣);新光 人壽並自陳保價金債權係屬附條件之債權等語(本院卷第30 4頁)。則原告請求確認蘇傳志對新光人壽於109年5月14日 有保價金債權共1,147,005元存在,自有理由。㈡、新光人壽雖抗辯:蘇傳志於條件成就前,對其並無保價金債 權存在云云。然系爭扣押命令已載明係扣押蘇傳志對於新光 人壽基於保險契約於條件成就時可請求之保險給付債權等( 見本院卷第63頁),自不以系爭扣押命令到達新光人壽時, 保價金債權之停止條件業已成就為必要。新光人壽上開抗辯 ,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新光人壽應給付蘇傳志1,149,53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所屬臺中分局收取,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又備位之訴部分,原告請求確認蘇傳志至109年5月14 日對新光人壽有保價金債權1,147,005元存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毋庸再予一一審酌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附表:
編號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險名稱 保價金數額 (新臺幣,下同;均截至109年5月14日止) 1 新光人壽 AG00000000 蘇傳志 蘇傳志 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 223,278元 2 新光人壽 ASN0000000 蘇傳志 蘇傳志 新光人壽百年長青0%終身壽險 482,636元 3 新光人壽 A5A0000000 蘇傳志 游麗琴 新光人壽長樂終身壽險 274,998元 4 新光人壽 AGN0000000 蘇傳志 游麗琴 新光人壽新防癌終身壽險 166,093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