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保險字,109年度,40號
TPDV,109,保險,40,20201202,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保險字第40號
原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吳蓮英
訴訟代理人 吳宣霆
蔡妙萍
吳雪紅
被 告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
訴訟代理人 劉煌基律師
複代理人 王姿淨律師
廖泓翔律師
被 告 林美雲

上列原告請求被告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誠人壽)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確認保單價
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查原告起
訴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被告林美雲對被告保誠人壽之保單價值準
備金美金5萬6171.06元之債權存在;聲明第二項請求確認被告林
美雲對被告遠雄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新臺幣578萬5976元存在。
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金額按原告起訴時即民國109年4月24日臺灣
銀行美金現金賣出匯率30.31元計算,核定為新臺幣170萬2545元
(計算式:5萬6171.06×30.31=170萬25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48萬8521元(計算式:170萬2545
元+578萬5976元=748萬852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萬5151元
,扣除原告前繳裁判費1萬7830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萬73
21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嬿舒

1/1頁


參考資料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