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9年度,75號
TPDV,109,事聲,75,2020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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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事聲字第75號
異 議 人 台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宗
相 對 人 廖振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國10
9年8月7日109年度司聲字第109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 國109年8月7日所為109年度司聲字第1093號裁定(下稱原裁 定),業於109年8月14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7頁),並於10日內之同月17日具狀提出本件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本院為裁定,經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為:兩造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前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08年度勞上易字第7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應負 擔10分之3,餘由異議人負擔,並未具體明確兩造實際應分 擔多少訴訟費用額,則本院於以裁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時 ,應由本院以一個裁定併為計算,而非分裂切割為兩個裁定 ,是本院應同時撤銷原裁定及109年度司他字第203號裁定( 下稱另案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重新就本件第一、二審兩 造應分擔之訴訟費用額,於同一個裁定中明確載明。又本件 第一審裁判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860元、第二審裁判費71 25元,共計為1萬0985元,異議人應負擔10分之7即為7689元 ,而異議人已繳納第二審裁判費7125元,經扣除找補後,異 議人應補繳之金額為564元。另異議人前對另案確定訴訟費 用額裁定依法聲明異議,而本院竟將審酌異議有無理由後才 重為裁定之此段期間,使異議人負擔利息之不利益,有懲罰



異議人依法聲明異議之權利,顯然不公且不合理,故而利息 計算亦僅應計算至異議人109年5月27日收受原裁定為止,爰 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依此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兩造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5年度北救 字第17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第一審訴訟費用 。嗣該請求給付工資等之訴訟經本院以106年度勞訴字第108 號判決異議人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嗣異議 人不服提起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勞上易字第7 5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第一項關於確認考核內容無效及第二項 命異議人給付相對人逾31萬0902元本息暨該訴訟費用部分, 暨駁回相對人第一審之訴,另駁回異議人其他上訴,並諭知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10分之3,餘由異議人負 擔而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裁定可參。另案確定訴訟 費用額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對於暫免繳納 之第一審訴訟費用部分,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以向應負 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並分別命異議人與相對人向本 院繳納上述因受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用。故 本件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確定訴訟費用額,應僅限於第二審 訴訟。又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依異議人具狀聲明之34萬79 62元及臺灣高等法院109年3月30日電子郵件所列補徵價額4 萬9449元計算,應徵之第二審裁判費為5625元及1500元,合 計7125元。是以,相對人應賠償異議人所繳納之第二審裁判 費之10分之3即2138元(計算式:7125×3/10=2138,元以下 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 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業經原裁定調取上開卷宗審查在案。原裁定據該卷宗審核結 果,計算訴訟費用,並依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於確定訴訟 費用額時按法定利率諭知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 ㈡異議人雖稱本院應就本件第一、二審兩造應分擔之裁判費額 ,重新於同一個裁定中併予具體明確載明云云,惟另案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係依職權徵收因訴訟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而 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自僅就暫免繳納訴訟費用部分(即第 一審訴訟費用),分別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至 兩造間就該事件第二審所支出之訴訟費用部分,因係異議人



提出上訴,自非屬受訴訟救助而得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之範圍 內,依法應由兩造就該部分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異議人 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至於異議人抗辯之其他事由,核與 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認定無涉,且均無礙於原裁定之認定 結果,是原裁定計算確定異議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2138元, 及自裁定送達異議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經核並無違誤。從而,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施盈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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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